(2017)冀02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庆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496号原告:���庆民,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学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柳阳。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谭露萍。原告刘庆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谭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刘海亮驾驶冀B×××××货车于邦宽线下石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刘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420���,其中车辆损失60590元,施救费6800元,公估费3030元。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每次事故扣除2000元免赔额。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刘海亮驾驶冀B×××××货车于邦宽线下石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厚泓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059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3030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6800元。审理中,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告委托评估的冀B×××××/冀B×××××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拒绝向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中止鉴定。另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刘庆军签订协议书,刘庆军将冀B×××××车辆转让给原告刘庆民,原告刘庆民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12197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同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均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冀B×××××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该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交纳��请鉴定费用,本院中止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河北原鸿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0590元。施救费6800元、公估费3030元系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确定车辆损失为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70420元。另因原告刘庆民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冀B×××××车辆车辆驾驶人即刘海亮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00元免赔款后,赔偿原告损失684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庆民保险赔偿金68420元。二、驳回原告刘庆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