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执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小光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6执528号申请人张小光,男,生于1986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太白县咀头镇北大街负责人沈军鉴,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张小光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陕0326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光各项经济损失83960.4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047.40元,共计173007.8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小光95418.27元,给付被告张丙让77589.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光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已自动履行,申请人张小光亦领取完毕,现本案现已全部执行清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326执52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保军审 判 员 胡培哲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