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钰与被告汾西县阳光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钰,汾西县双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4民初152号原告:张子钰,男,汉族,汾西县人。法定代理人:张富明,男,汉族,汾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西县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闫红珍,男,系双语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贤,男,系双语学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安明,男,系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滨,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钰与被告双语学校、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钰的法定代理人张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被告双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双语学校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88427.36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赔。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晚10时,原告在被告双语学校餐厅就餐后,餐厅工作人员让原告把碗送到后厨,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在地。经汾西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在汾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达到十级。又因双语学校在保险公司参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每人200000元,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限额为每次每人12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双语学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语学校投保是事实,并且该案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根据校方有责或无责的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将农合报销部分予以扣减,原告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之父的收入标准应以同行业的收入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在社保中已报销的部分,被告赔偿是否扣减一节。原告因伤获得医保报销是基于其与医保机构订立的医疗报销合同,应属合同之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属侵权之债。两者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相互间在标的物上出现重合就予以相互扣减。再是将已获医保报销的费用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社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可在法院判决生效侵权人履行完赔付义务后,由社保部门以不具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第三人不支付”这一前提条件为由向受害人直接追偿。2、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一节。本案中,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自从2014年3月跟随其父在汾西县府南社区居住,并在双语学校就读,经常居所地和其父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参照〔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之父的误工费应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之父虽有驾驶证可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其无固定收入,应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子钰系双语学校初三学生。2016年12月22日晚10时,原告在被告双语学校餐厅就餐之后,该学校餐厅工作人员让原告去后厨送碗,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在地。经汾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3日),支出医疗费8359.86元。其后,原告医疗费由汾西农合报销补偿492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张富明陪护。该院诊断:原告由于左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1年建议取除内固定物,根据单疾种付费3575元。根据原告申请,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神经检测费用392元。又查明:双语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每次每人200000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每次每人12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据此,双语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双语学校投有责任保险,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金额包括:(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治疗经过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8751.86元。(二)护理费。按护理时间和护工劳务报酬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父张富明护理,应为64505元÷12月÷21.75天×10天=2471.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70元×10天=700元。(四)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因治疗、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10%=54704元。(七)精神抚慰金。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因素确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部门诊断建议,本院支持3575元。(九)鉴定费2000元。(十)原告为初三学生,因住院治疗10天,耽误功课,聘请老师辅导,也合乎常理,给付补课费亦在情理之中。本院支持15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5802.36元。综上所述,被告双语学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02.36元,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张子钰75802.36元。二、驳回原告张子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148元,由原告张子钰负担100元,被告汾西县双语学校负担4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郭医龙人民陪审员 孟瑞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