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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科瑞得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科瑞得利科技有限公司,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晓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瑞得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河南村村委会向东50米。法定代表人:李来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民,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改,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久,男,1939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敏,女,1940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媛,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区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蔡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锋,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上诉人北京科瑞得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与张晓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科瑞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科瑞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车辆由张晓锋使用控制,科瑞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晓锋、安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未提出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救护车费527元、医疗费36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保全费5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共计12932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30日8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大路2公里900米处,张晓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其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吴兴水连人带车撞出,造成两车损坏,吴兴水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晓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系张晓锋融资购买,挂靠于科瑞公司。再查,吴兴水系李文改之夫,吴宝民之父,吴思久、李淑敏之子。吴思久、李淑敏共有子女三人。吴兴水户籍性质为非农业。经核实,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的合理损失为:救护车费527元、医疗费36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保全费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73243元。张晓锋事发后支付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晓锋驾驶机动车与吴兴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兴水死亡,张晓锋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科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张晓锋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安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盛公司、太平洋公司辩称张晓锋未有从业资格证的意见,因从业资格与驾驶资格截然不同,张晓锋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普通轻型厢式货车资格,故对于安盛公司、太平洋公司据此要求免赔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主张的救护车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保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救护车费527元、医疗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给付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张晓锋赔偿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死亡赔偿金8193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40元)、丧葬费4251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623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再支付832356元,北京科瑞得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科瑞公司、吴宝民、李文改、吴思久、李淑敏、张晓锋、安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科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张晓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北京科瑞得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