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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山万机公司诉鑫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初2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三街6号第二幢1-2卡。法定代表人:王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系该公司技术、经济总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石元乡铁坪村。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万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万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李小红,被告鑫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万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2930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9293008元为基数按照0.5%/天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8日为人民币4393951.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鑫通实业公司(原名称:绵阳市思迈实业有限公司)就展开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所需设备及设备零部件、耗材,双方签订的合同版本为被告提供的其固定格式版本。每年双方均是按同样的合作方式、模式运作进行交货、结算等。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订购所需设备、设备零部件及耗材需求,又与被告签订《绵阳市思迈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列合同,合同中除了约定被告订购所需的设备及设备零部件、耗材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标准、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等外,还约定付款及发货方式:预付30%定金,买方到卖方验收合格发货前付65%,剩余5%尾款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验收标准按约定的产品标准。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除了不可抗力的情况以外,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如没有履行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计算。签约后,原告按约安排生产、供货。2016年7月27日,被告提供对账核算表,2016年7月28日,原告确认被告提供对账核算表中的内容并回复报告,确认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292930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的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拒绝支付。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了巨大损失。被告鑫通实业公司辩称:1.双方一共签订28个合同,为系列合同,但是这些合同标的,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日期等都是不一样的,而且目前合同的履行进程不一样,因此,我方认为对于28个合同应当单独审理,合并处理;2.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货物生产及交付验收,因此,本案主要合同近3000万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原告没有主张货款的权利;3.鉴于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交货时间点生产完标的物,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已经行使了解除权,本案主要合同没有履行的条件;4.被告从未向原告确认货款,相反,原告于2016年9月给被告的对账单确认鑫通公司超付11498802元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欠款情况,违约情况;5.本案为系列合同,此前,原告已经供应了部分设备,但是质量有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解决质量等问题,而原告未解决,所以本案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被告鑫通实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CXO-162008、CXO-162009、CXO-162011、CXO-162021、CXO-162022《采购合同》,并返还反诉人支付的预付款6123480元;2.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2月1日起签订了CXO-162008、CXO-162009、CXO-162011、CXO-162021、CXO-162022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及技术规格和标准,同时,合同第2条第(二)项约定,卖方(即本案被反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按相关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货交付给买方(即本案反诉人)。如卖方不能按时交货,买方可以取消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采购货物,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没有在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之日通知反诉人前去验收货物。实际上直到2016年7月28日,被反诉人就上述合同约定的采购货物均未生产完毕,当然不可能通知反诉人到被反诉人处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进行货物验收。由于被反诉人在上述合同确定的交付时间内尚未生产完毕,显然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交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中山万机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1.合同没有约定中山万机公司有通知鑫通实业公司的义务;2.不存在不按时交货的事实,因为按照合同约定,中山万机公司交货的前提是鑫通实业公司在交完预付款30%后应当将65%的货款交付后中山万机公司才发货,鑫通实业公司没有交付预付款及货款,所以中山万机公司无法交货。3.中山万机公司认为鑫通实业公司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鑫通实业公司要解除合同,必须催告中山万机公司,但是鑫通实业公司没有催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CXO-162008、CXO-162009、CXO-162011、CXO-162021、CXO-162022《采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首先,中山万机公司作为卖方与绵阳市思迈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绵阳市思迈实业有限公司经绵阳游仙区食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先后签订了共计28份《采购合同》。该28份合同的履行状况分为6种:(1).履行完毕的,共计13份合同(合同号:CXPO-150006、CXPO-150050、CXPO-150052、CXPO-150112、CXPO-150197、CXPO-150233、CXPO-150318、CXPO-150372、CXPO-150430、CXPO-160010、CXPO-160038、CXPO-160047、CXPO-150334);(2).未付款已到货的,共计7份合同:(合同号:CXPO-150051、CXPO-160043、CXPO-160074、CXPO-160128、CXPO-160156、CXPO-160212、CXPO-162013);(3).未付清已到货的,共计2份合同:(合同号:CXPO-150350、CXPO-162010);(4).已付款未到货的,共计3份合同:(合同号:CXPO-162008、CXPO-162009、CXPO-162011);(5).未付清未到货的,共计2份合同:(合同号:CXPO-162021、CXPO-162026);(6).未付款未到货的,共计1份合同:(合同号:CXPO-160261)。鑫通实业公司请求解除的5份合同,包含已付款未到货的(已付款比率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共计3份合同:(合同号:CXPO-162008、CXPO-162009、CXPO-162011)和未付清未到货的(已付款比率为合同总金额的15%)2份合同(CXPO-162021、CXPO-162026)。其中合同编号CXPO-162022的《采购合同》在《中山市万机公司合同执行状况》中的合同编号为CXPO-162026。其次,鑫通实业公司请求解除的五份合同除采购产品不同之外,交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3日(合同号:CXPO-162008);收到订单与定金3月后(合同号:CXPO-162009);2016年4月2日(合同号:CXPO-162011);2016年5月30日20台、2016年6月10日-15日20台、2016年6月30日18台(合同号:CXPO-162021);2016年5月15日10台、2016年6月10日18台(合同号:CXPO-162022);其余合同内容均约定“付款及发货:预付30%定金,买方到卖方验收合格发货前付65%,剩余5%尾款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卖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应按相关要求依照本合同约定将货交付给买方。卖方如不能按时交货,买方可以取消本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采购货物,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根据中山万机公司所举2016年7月28日的《2016年绵阳思迈订单及付款情况》来看,设备A(合同号:CXPO-162008)的生产情况进度已经完成95%的生产及组装,只欠资金支付给供应商提配件货物,收到资金约2星期可以发货;设备B(CXPO-162009)的生产情况进度已经完成93%的生产及组装,只欠资金支付给供应商提配件货物,收到资金约3星期可以发货;设备D(合同号:CXPO-162011)的生产情况进度已经完成90%的生产及组装,只欠资金支付给供应商提配件货物,收到资金约3星期可以发货;设备F(合同号:CXPO-162021)的生产情况进度此58台机尚未订购的零碎物资只有一百多万,不超过150万;设备G(合同号:CXPO-162022)的生产情况进度此设备共28台,有10台钣金已经做好烤油表面处理送到我厂,其余18台钣金已经开好料了,因为4月底叫停,尚未折弯及焊接,因为钣金厂怕焊接好体积更大无法存放,待我们通知再焊接……此款机器大约还有不到20万的材料。故中山万机公司实际对于鑫通实业公司请求解除的5份合同所约定的设备直到2016年7月28日均未组装完毕,其也没有按照上述五份合同各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来交货。尽管中山万机公司申请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对其厂房内摆放的物品进行了拍摄,但从照片上并不能判断机器设备是否组装完成以及组装完成的时间。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外尽管合同号为CXPO-162021、CXPO-162026的两份《采购合同》鑫通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的订金,仅支付了15%的订金,但中山万机公司对于鑫通实业公司足额支付30%订金的CXPO-162008、CXPO-162011两份《采购合同》未按约定交货,鑫通实业公司对于剩余15%订金的支付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本案中鑫通实业公司以中山万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以“卖方如不能按时交货,买方可以取消本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采购货物,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的合同内容向中山万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中山万机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本案反诉状时,即为鑫通实业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中山万机公司。因此,案涉CXO-162008、CXO-162009、CXO-162011、CXO-162021、CXO-162022《采购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已经解除。中山万机公司对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山万机公司对解除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就合同解除后的问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另案主张权利。2.鑫通实业公司在除已解除的五份《采购合同》外,履行案涉其余《采购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履行完毕的13份《采购合同》,因双方对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13份《采购合同》不再予以认定。其次,根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执行状况》显示未付款已到货的7份合同:(合同号:CXPO-150051、CXPO-160043、CXPO-160074、CXPO-160128、CXPO-160156、CXPO-160212、CXPO-162013)合计未付款为269678元,而其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均为月结30天,即交货后30天支付;未付清已到货的2份合同:(合同号:CXPO-150350、CXPO-162010)合计未付款为4359800元。CXPO-150350号《采购合同》付款及发货约定“预付50%订金,买方到卖方验收合格发货前付40%,剩余10%货到月结30天,含17%税票”。CXPO-162010《采购合同》付款及发货约定“预付30%订金,买方到卖方验收合格发货前付65%,剩余5%尾款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含17%税票”。上述合同的实际交货期大致为2016年3月、2016年4月和2016年7月。尽管2016年8月23日,鑫通实业公司向中山万机公司发出律师函即表示已交货设备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并向本院举出2016年9月9日双方在中山万机公司的会议室就机器细节问题召开会议的会议记录和2017年4月17日,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对中山万机公司所供三台外径机、四台自动同心度检测仪、二台球面机的加工、测试过程进行公证录像的公证书。但本院认为,一方面公证书本身仅反映加工、测试过程,其录像结果只能反映出数据,且公证机构对数据并未作出解读。因此,根据公证书并不能直接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通过会议记录也不能直接得出中山万机公司认可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另一方面,案涉《采购合同》一共28份,但就哪些合同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鑫通实业公司并未作出区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鑫通实业公司于此的抗辩不作认定。上述9份合同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鑫通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案涉28份《采购合同》是原告中山万机公司与被告鑫通实业公司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28份《采购合同》对签订主体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28份《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13份合同,解除5份合同,剩余10份合同已到货的合同9份,未付款未到货的1份合同:(合同号:CXPO-160261)。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鑫通实业公司应向中山万机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二、鑫通实业公司应向中山万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三、中山万机公司应否向鑫通实业公司返还预付款及返还的数额。现分述如下:一、关于鑫通实业公司应向中山万机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本案被告鑫通实业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的5份合同,因原告中山万机公司也未实际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故就上述5份合同解除之后的问题,原告中山万机公司可另案主张该5份合同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中山万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9份合同,被告鑫通实业公司亦接受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双方之间即构成供应和接受货物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中山万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鑫通实业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鑫通实业公司应向原告中山万机公司支付已到货的9份《采购合同》的剩余款项4629478元。未付款未到货的1份合同(合同号:CXPO-160261),根据该合同约定“结算和支付方式:需方应当在采购订货单自供方确认之日起0天内预付订单总额的0%、在收到全部货物后30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0%”的内容,原告中山万机公司主张该合同货款款项的前提是交货,现原告中山万机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的交货义务,故被告鑫通实业公司有权不对该合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鑫通实业公司应向原告中山万机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629478元。至于被告鑫通实业公司抗辩其已将货款付超的理由,因包含有被解除5份合同的预付款。虽然原告中山万机公司将双方所签订的28份《采购合同》一并起诉,但每份合同依然有其各自的独立性,各份合同的付款情况在原告中山万机公司并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债务抵扣,且已被解除的5份合同的后续权利,被告鑫通实业公司也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各份合同的付款情况,各自独立计算。被告鑫通实业公司于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鑫通实业公司应向中山万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被告鑫通实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案涉9份《采购合同》货款尾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中山万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0.5%/天支付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鑫通实业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酌定为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三、关于中山万机公司应否向鑫通实业公司返还预付款的问题。案涉CXO-162008、CXO-162009、CXO-162011、CXO-162021、CXO-162022《采购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已经解除。鑫通实业公司对于上述合同解除后,主张了返还预付款的权利,而中山万机公司主张的是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中山万机公司在本案中未涉及到上述合同解除后自己的权利。且中山万机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解除有异议的,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案现在直接处理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并不妥当。同时,现鑫通实业公司仅请求返还预付款未涉及到自己的损失,对中山万机公司而言更是未涉及自己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上述合同的解除被确认效力之后,另行一并主张,由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更为妥当。故本院在本案中就鑫通实业公司要求中山万机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CXO-162008、CXO-162009、CXO-162011、CXO-162021、CXO-162022《采购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已经解除;二、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9478元;三、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462947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至其付清货款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0235元、反诉受理费97715元,由原告中山市万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绵阳鑫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李华峰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母松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