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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葛文斌与丁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文斌,丁方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22号原告:葛文斌,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丁方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葛文斌诉被告丁方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告驾驶皖N×××××车辆在六安市迎宾大道和许继慎路交口等红灯,被告驾驶皖H×××××车辆从后面追尾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以4S店定损为标准),另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被告在支付12900元后一直拒赔剩余维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六安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方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丁方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许继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葛文斌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丁方伟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以4S店定损为标准,金额为16064元),另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被告丁方伟在支付给原告12900元赔偿款后,余款6160元一直没有赔偿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方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文斌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故赔偿进行了调解并制作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对该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赔偿协议履行了12900元的赔偿义务,余款6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方伟赔偿给原告葛文斌车辆损失61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