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礼泉与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礼泉,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89号原告:欧礼泉,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熹微,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龙,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礼泉与被告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陶冲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孙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礼泉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张熹微,被告田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礼泉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田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82,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债务完��清偿之日止);二、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欧礼泉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182000元”是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请求第二项仅为诉讼费用,因没有保全和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6895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逾期利率日百分之五。借款到期后,被告田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田龙辩称:一、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是通过第三人左玮借款6895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7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是被告收到借款本金689500元为准;二、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向左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减;三、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补偿,而且补偿是在20天内进行,20天后的不能视为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689500元的借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借条,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逾期利率日百分之五,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金额不认可,应当是银行转账的金额,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率,约定是在20日内还清欠款,20日后没有约定,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转款689500元,并不是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田龙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欧礼泉通过其卡号为62×××58的建设银行账号向被告田龙卡号为62×××01的银行账号转账人民币6895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田龙向原告欧礼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今有借款人田龙,身份证号:(420107******5X)因个人经济原因,向欧礼泉身份证号:(420107******18)借���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为期贰个月(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借款人田龙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按逾期后,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每日),向欧礼泉提供补偿,并于逾期后二十日之内还清全部欠款,此借条签字之日,借款人田龙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田龙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70万元与实际银行转账的689500元之间的差额,是扣除的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原告欧礼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田龙6895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田龙向原告欧礼泉出具的借条,上列事实证明原告欧礼泉与被告田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贷关系自原告向��告转账689500元时生效,借贷关系生效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89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可以计入下一期借贷的本金,但该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月利率2%),2015年7月31日被告田龙向原告欧礼泉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该借条是对2015年7月1日借款的确认,而非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据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70万元中包含10500元的利息,而实际借款金额为68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689500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应为7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是通过案外人左玮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款后陆续向案外人左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通过案外人左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龙向原告借款689500元后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田龙应当向原告欧礼泉偿还借款本金689500元及支付10500元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田龙偿还借款本金689500元及支付10500元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借条载明“如借款人田龙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按逾期后,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每日),向欧礼泉提供补偿,并于逾期后二十日之内还清全部欠款”,该借条载明中虽表述为逾期后提供补偿,该补偿实际为逾期利息。据此,原、被告对该借款逾期利息已作约定,但该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82,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以7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剩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请求,即以68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欧礼泉偿还借款本金689500元及支付利息10500元。二、被告田龙向原告欧礼泉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689500元和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欧礼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被告田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陶冲祥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聪书 记 员 何利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