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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6民初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秀梅与赵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梅,赵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第231号原告:吕秀梅,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赵铁军,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吕秀梅与被告赵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25,879元,利息10,7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是朋友关系,原告在绥棱县xx镇经营化肥、种子商店,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种子商店赊购化肥核款8,829元,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如不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3829元,被告同意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3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种子商店赊购化肥核款11,250元,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如不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种子商店赊购化肥核款10,800元,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如不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三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按约定给付利息,并于2015年12月15日核算共欠化肥款25,879元,利息7562元,被告签字认可,口头约定2016年春节前偿还所欠全部化肥款及利息。逾期被告没有偿还所欠化肥款,并于2016年1月被告全家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赵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四份、绥棱县长山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绥棱县xx镇经营化肥、种子商店,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种子商店赊购化肥核款8,829元,约定2012年12月末还齐,如不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3829元,被告同意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3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种子商店赊购化肥核款11,250元,约定2013年12月末还齐,如不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4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种子商店赊购化肥核款10,800元,约定2014年12月末还齐,如不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三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按约定给付利息,并于2015年12月15日核算共欠化肥款25,879元,利息8062元,被告出具欠条签字认可,口头约定2016年春节前偿还所欠全部化肥款及利息。逾期被告没有偿还所欠化肥款,并于2016年1月被告全家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款25,879元,利息10,7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逾期利息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应偿还所欠化肥款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铁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吕秀梅化肥款本金25,879元及逾期利息10,7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保全费354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636元,由被告赵铁军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海人民陪审员  刘树国人民陪审员  孙久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彦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