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光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光,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4年5月9日,因肇事逃逸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3月2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FMK7**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沙河镇和平街由西向东行至沙河镇人和烧烤西面时,发现前方有警车,遂倒车想离开,撞在位于该车后方的警车前保险杠上,被执勤民警查扣。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光体内酒精含量为149.7mg/100ml血液。2017年3月24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处录像复制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光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茜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