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4、王帮芬等与袁爽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4,王帮芬,李某1,李某2,李某3,袁爽归,张荣举,管庆朝,李文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275号原告李某4,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原告王帮芬,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女,2007年5月31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2,女,2010年1月21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3,男,201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李某1、李某2、李某3祖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爽归,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举,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俊朝,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庆朝,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被告李文俊,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原告李某4、王帮芬、李某1、李某2、李某3诉被告袁爽归(以下简称被告一)、张荣举(以下简称被告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张荣举的申请,本院追加管庆朝(以下简称被告三)、李文俊(以下简称被告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虎贵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李某4、王帮芬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李某5。2006年8月至2015年9月5日期间,李某5与潘明风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2007年5月31日生育长女李某1、2010年1月21日生育次女李某2、2014年4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3。2015年9月5日潘明凤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7年4月22日,李某5在修建被告袁爽归位于海边安置区的房屋时因吊机脱落从四楼楼顶坠落,经送威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威宁县海边街道派出所调查,被告袁爽归将涉案房屋承包给第二被告张荣举修建,张荣举雇佣李某5为涉案房屋的修建工人为其提供劳务。经海边街道派出所调解约定,被告张荣举、袁爽归分别向李某5家属先行垫付安葬费6万元、4万元,后期费用另行协商。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265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22.68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880622.08元。扣除被告袁爽归、张荣举前期垫付的10万元,实际赔偿780622.08元。被告袁爽归辩称:一、死者李某5与被告一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的身份是雇员,雇主应承担雇员受损害的终极赔偿责任;二、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所需的设施、设备由施工方自行提供和安装,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施工方承担。因此,被告一就本案的雇员损害不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张荣举辩称:死者李某5不属于被告二雇佣的工人,死者是与被告四李文俊之间的雇佣关系,如何雇佣李某5被告二不知情;二、发生事故的吊机属于被告四安装,本次事故的责任属于被告四安装吊机不当所致,与被告二无关;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经为死者垫付了6万元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四返还;四、本案涉案房屋属于高层建筑,我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管庆朝辩称:我是2016年9月与张荣举商量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我做木工项目,做完第四层后,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工程已做完,我就把吊机和所有设备搬到另外一家的工地。被告二认为我与李文俊作为雇主未对吊机进行合理安装及管理,导致李某5坠落死亡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文俊辩称:张荣举叫我找人帮他做事,我喊了7个人去做工,工资是他拿给我,我和喊去的人平分,吊机是张荣举的。管庆朝没有和我们一起做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4、王帮芬系本案受害人李某5父母,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某5子女。2016年8月3日,被告袁爽归与被告张荣举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袁爽归将其位于海边安置区的住房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发包给张荣举承建。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承包性质、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工程范围、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要求、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4日,张荣举与管庆朝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荣举将房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管庆朝施工,每平方米的工价为53元。协议签订后,由管庆朝和李文俊合伙施工。管庆朝做完第四层后与张荣举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便将其吊机等设备运走,退出该项工程。后经张荣举与李文俊口头协商,由李文俊找人继续承包木工工程,李文俊便召集其大哥李某5(受害人)、岳父唐良良、伯父李世举、赵罗菊等七人一起做工,吊机等设备由张荣举提供,吊机由李文俊自行安装。2017年4月22日中午,受害人李某5在四楼上操作吊机吊木板时,吊机被坠翻,李某5随吊机一同坠落地面。李某5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海边街道派出所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死者家属与被告袁爽归、张荣举协商,由袁爽归先行垫付费用4万元、张荣举垫付费用6��元共10万元安葬了死者。同时查明,死者与李某5出生于1982年与潘明风于2006年8月同居,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1,生于2007年5月31日;次女李某2,生于2010年1月21日;长子李某3,生于2014年4月5日。2015年9月5日潘明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海边街道派出所的相关调查材料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五个方面:1、被告袁爽归将六层楼房发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张荣举承建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张荣举将其承建的房屋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文俊,属建设工程分包还是承揽合同关系;3、谁是死者李某5的雇主;4、受害人李某5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5、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看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属六层建筑,应适用建筑法的调整。被告袁爽归将其高层楼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荣举承建,应当预见到承建方可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保护措施不到位、建筑质量难以保证等后果,其发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袁爽归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属赔偿责任主体。再看第二个争议焦点,由前述事实看出,张荣举承建被告一的六层房屋建设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文俊施工,同样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不应按承揽合同关系处理,属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张荣举认可将劳务工程以每平方米53元的价格分包给李文俊后,由其提供机器设备,由李文俊组织施工,李文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可由其承包木工工程的事实。由于张荣举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文俊后,由张荣举提供机器设备,李文俊负责安装设备并指挥施工,故二人均属本案受害人李某5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从张荣举提供的照片看出,该涉案房屋高达六层,施工期间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李文俊在安装吊机时疏于防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直接导致本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张荣举、李文俊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受害人李某5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某5具有操作吊机的专业经验,故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的责任。对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雇员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对连带责任人的承担方式,可以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综上,根据被告袁爽归、张荣举、李文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酌情由被告袁爽归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告张荣举、李某5属工程承包的受益人,根据其受益的大小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二人责任相当,由其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管庆朝在修建完第四层房屋后,已将其机器设备搬走,未再参与后续房屋的建设,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要求按2017年公布的数据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为3955元/月×6月=237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某1,现年10岁,需抚养8年,计算为16914.20元/年×8年÷2=67656.80元;次女李某2,现���7岁,需抚养11年,计算为1691402元/年×11年÷2=93028元;长子李某3,现年3岁,需抚养15年,计算为16914.20元/年×15年÷2=126856.50元。由于前12年内上述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914.20元,故对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6914.20元/年×12年=202970.40元,;第二阶段为16914.20元/年×(15-12)÷2=25371.30元。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8341.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以上四项合计赔偿金额为803664.50元,由承担责任的各被告按照比例分担。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爽归赔偿五原告因李文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03664.50元的20%,即160732.90元,扣除垫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20732.90元;二、由被告张荣举赔偿五原告因李文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03664.50元的40%,即321465.80元,扣除垫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261465.80元;三、由被告李文俊赔偿五原告因李文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03664.50元的40%,即321465.80元。以上三项,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四、��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被告袁爽归承担1203元,张荣举承担2300元,李文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606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贵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莉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