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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顺官与无锡伦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官,无锡伦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3561号原告:李顺官,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伦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706901-3,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789-716、717。法定代表人:丁明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一,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顺官与被告无锡伦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官、被告伦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虹、李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伦宝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666.67元(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2、2016年3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未发的工资5166.67元;3、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16000元;4、试用期工资差额2000元、5、2015年12月扣除的3.5天工资480元;6、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因未缴社会保险费用导致自行负担的医疗费500元;7、10天陪产假补助850元;8、私车公用油费2200元;9、补交住房公积金或补偿11个月的住房公积金3080元;10、承诺增加的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李顺官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伦宝公司工作,伦宝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伦宝公司辩称:刘云华开办的北塘区云锐电子产品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云锐商行)系伦宝公司的供货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云锐商行在双方往来过程中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部分货款以向刘云华及其雇佣的李顺官、穆云海支付劳务费的形式支付,李顺官不是伦宝公司的员工,伦宝公司对其也不考勤。故要求驳回李顺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李顺官入职伦宝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伦宝公司从2015年5月起发放给李顺官的工资金额依次为1912元、2206元、3500元(连发四个月)、3568元、3021元、3088元、2917元。从2016年4月10日起,李顺官不再至伦宝公司上班。2016年4月11日,李顺官因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李顺官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伦宝公司提供部分考勤记录及李顺官的工资表,该部分证据均由刘云华签名确认。伦宝公司据此认为李顺官实际系云锐商行的雇工,与伦宝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李顺官对此部分证据不予认可。鉴于该部分证据并不能优势证明李顺官与云锐商行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李顺官还提供证据表明其请假经过伦宝公司管理人员审批,故本院对伦宝公司此部分主张不予认定。从李顺官和伦宝公司均提供的工资表及李顺官自述,可以认定李顺官入职前两个月为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此后每月全勤可得基本工资为3500元。从李顺官提供的考勤记录认定其2016年3月份全勤、4月份出勤6天,据此核算,伦宝公司应向李顺官补发该两个月工资金额分别为3500元、965.40元,共计4465.40元。李顺官在伦宝公司工作期间,周六加班共48天,鉴于考勤资料不全,李顺官又经常请假,无法核算该48天周六加班具体发生期间,故该48天中,8天的月基本工资按2500元、40天的月基本工资按3500元计算,据此核算,伦宝公司应补发李顺官加班费14710.40元。李顺官2015年12月被扣发工资479元,伦宝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扣款的合法性,故该笔款项应予补发。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李顺官主张的计算模式,经核算,伦宝公司需再发33399.70元。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401号仲裁决定书、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顺官与伦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顺官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未发或未足额发放的相关工资、加班工资,伦宝公司均应按核算结果依法支付。李顺官主张的试用期工资差额、自费医疗费、陪产假补助、私车公用油费、承诺工资增加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不属于本院处理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伦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顺官双倍工资差额、补发工资、加班工资合计530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顺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李顺官预交),由无锡伦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李顺官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伦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伦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顺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夕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