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尹宇婕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宇婕,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773号原告:尹宇婕,女,汉族,1996年10月22日出生,宁乡县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尹宇婕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宇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宇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86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到被告处报名进行驾驶培训。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016年3月至11月分三次交纳了培训费3300元。报名后,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于2016年8月顺利地通过了科目一的理论考试。但从2016年12月初起,被告以培训学校要整改的名义,停止了培训,至今仍处于关停状态,导致原告不能进行培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已无继续履行《株洲市机动市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必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起诉。被告中宏驾校辩称,第一,对自身停业给学员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很多学员没有提交书面的培训合同,故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第二、因为我公司的停业是因为我驾校被政府划为红线区并进行了丈量,进行拆迁,现在停业是因为客观原因,我方正在积极协调拆迁事宜,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学员及驾校的权益,此外在培训过程中,很多学员并没有与我方签订什么时候培训完的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第三、认可原告的学员身份,但很多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停业导致不能履行与原告间《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交纳3300元培训费后,接受了被告培训并通过了科目二考试这一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株洲地区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从原告交纳的3300元培训费中扣减1800元,余款150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停止培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不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酌定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宇婕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宇婕培训费15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尹宇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