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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金华与胡利群、倪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华,胡利群,倪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140号原告:汪金华,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胡利群,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倪斌兵,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汪金华与被告胡利群、倪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群、倪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17680元,本息合计18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因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同年11月26日,被告胡利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期1年。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现借期已过,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因公司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2000元,每半年付息一次。同年11月26日,被告胡利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700元,利息按半年支付,借期1年。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汪金华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斌兵在第二次借款时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与被告胡利群系夫妻,对该债务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利群、倪斌兵共同偿还原告汪金华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80元,合计1876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胡利群、倪斌兵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莹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