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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常国与管立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国,管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292号原告刘常国,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59XXXXXXXX。被告管立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原告刘常国与被告管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立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赔偿款10,000.00元,利息请求不再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打工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果各庄,2015年11月13日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造成双下肢骨折,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被告自愿给予原告赔偿款70,00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场兑现60,000.00元赔偿款,剩余10,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立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管立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原文为:欠条,今欠刘常国¥10,000.00元(壹万元正),欠款人管立华,2015年11月1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原告刘常国受被告管立华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打工地点在北京市平谷区果各庄,2015年11月13日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造成双下肢骨折,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8日双方协商,被告自愿给予原告赔偿款70,00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场兑现60,000.00元赔偿款,剩余10,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审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情况属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常国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管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辉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