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将与吕昌德、石启安、范绍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将,吕昌德,范绍兵,石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将,曾用名罗江,男,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住宣汉县。被执行人:吕昌德,女,生于1963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范绍兵,男,生于1964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石启安,曾用名石清安,男,生于1958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吕昌德、范绍兵、石启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罗将损失891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44元、执行费1236元。三被执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各被执行人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石启安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范绍兵自愿承担了全部债务并已征得申请执行人罗将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石启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仕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