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林永松与吴法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松,吴法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551号原告:林永松,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吴法财(曾用名吴发才),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林永松与被告吴法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永松、被告吴法财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黄辉胜于2006年4月12日与洋溪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射洪县洋溪镇骑龙垭农机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洋溪镇骑龙垭加油站经营权由农机站转让给瓦子垭村黄辉胜,其经营权转让后永久性属黄辉胜个人所有;2.农机加油站建站所有设备、资产由黄辉胜自建自用,资产属黄辉胜个人所有;3.经营权转让费为人民币叁万叁千元正;……”。转让协议甲方代表由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刘镜、副主任邓小林、农机站站长周玉清、分管企业领导陶用兵及黄辉胜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名,且加盖了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之后黄辉胜便在骑龙垭加油站原址100m远的地方通过县土地储备中心招拍挂的方式获得571.31㎡土地使用权,通过相关部门批准后自建现有加油站,之后自主经营,2009年9月13日黄辉胜又将建好的加油站与原告林永松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转让项目内容为射洪县洋溪镇骑龙垭加油站相关的全部资产(含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副件证照);2.转让金额为一次性作价叁拾贰万元正”。原告获得该加油站所有权、经营权后仍沿用原吴发才(投资人)的证照经营,实质上被告在该加油站属洋溪镇原互助乡农机站所有时,仅是该农机站负责人,并非投资人。现因相关部门要求所有证照统一,为顺利办理、统一证照,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射洪县洋溪镇骑龙垭农机加油站原属互助乡农机站所有,吴法财任农机站站长,所以当时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在吴法财名下,在具体办证时,发证机关登记为“吴发才”。2006年4月12日,洋溪镇农业服务中心与黄辉胜签订《射洪县洋溪镇骑龙垭农机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协议》,黄辉胜获得洋溪加油站经营权。之后黄辉胜在骑龙垭加油站原址100m远的地方通过县土地储备中心招拍挂的方式获得571.31㎡土地使用权,经相关部门批准后自建现有加油站,自主经营。2009年9月13日,黄辉胜与原告林永松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将建好的加油站转让给林永松。虽然加油站所有权、经营权多次发生变动,但加油站证照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现行政策,相关部门要求加油站所有证照统一,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法财要求协助办理证照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林永松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向被告吴法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经本院询问,吴法财表示自己不管加油站很多年,事情也未发生在其负责经营期间,加油站转让他不晓得,故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这件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射洪县洋溪镇骑龙垭农机加油站经多次转让,其所有权、经营权属现投资人原告林永松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法财作为原农机站站长,负责加油站工作,相关证照登记其为投资人系历史原因,其本人系履行工作职务,并无过错。因现行政策规定和办证机关要求,吴法财本人不到场签字,原告就无法办理加油站证照的变更手续,故原告要求吴法财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系客观需要。被告吴法财虽然不是加油站的出卖人,但因历史登记的原因,亦应当履行相当于出卖人的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法财(吴发才)协助射洪县洋溪骑龙垭加油站现投资人原告林永松将射洪县洋溪骑龙垭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到林永松名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林永松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