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景柱、胡景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景柱,胡景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柱,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伯承,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平,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景柱因与被上诉人胡景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景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伯承、被上诉人胡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景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库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同意下,谈妥房屋交易差价、交换了选房序号,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房款差价15万元之后,双方交换了选房确认书,最后在邹城市公证处、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及小胡村两委监督同意双方可以互换的条件下,上诉人按程序抓阄拾到胡景平名下的涉案车库,从而完成了双方互换房屋的事实。二年后,直至今天,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和拥有胡景平名下的房屋及车库,充分证明“房屋交易”已完成,并且已交付上诉人使用。2015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按事先约定,为上诉人代缴房款后,被上诉人见上诉人拾到的房屋,特别是车库升值,又有村里的王美振愿意用工程款为被上诉人折抵房屋余款,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因素。上诉人付清房屋差价15万元后,上诉人取得了选房确认书,选房确认书是农村小产权房拥有房屋产权的唯一合法证据,相当于房屋产权证。现上诉人持有含胡景平名字的选房确认书,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车库及主房的房屋所有人。双方交易完成后,上诉人对东区17-3-302室及20号车库,分别进行了装修、装饰,并于2015年4月将车库出租给赵鹏,表明上诉人实际拥有该房屋。涉案东区17-3-302室名下20号车库是上诉人抓阄拾到的,并在选房确认登记表中签注了被上诉人的名字,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一开始不承认,在法庭和上诉人一再质问下,才承认涉案车库是上诉人抓阄拾到的,同时承认“自己委托买主孟宪君在15号楼2单元601室名下的16号储藏室代替自己在选房确认登记表签写了胡景柱的名字。”被上诉人对事实前后不一致的辩称,是想否定房屋互换抓阄的事实。胡景平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口头协议由孟宪君抓阄选房,在选房确认书上登记的是被上诉人名字,这是双方履行买房协议的基础。在未支付对价房款的情况下,孟宪君仅是代为选房,房屋权利人是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与孟宪君的换房行为并没有得到村委会和公证处的认可,村委会和公证处只是公证抓阄过程,选房确认书登记的是本村村民,也就是真正的房屋权利人,公证现场并不对换房行为进行登记公证。任何换房行为,都要按照村委会要求履行了房屋交款义务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到村委会履行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就所谓换房差价进行过协商,上诉人与孟宪君协商的情况被上诉人不知道,没有接受过上诉人给付的15万元房屋差价款。四、上诉人与孟宪君的换房行为没有完成是上诉人的原因。市委清房工作组进驻后,上诉人因被拆建筑面积不够,不符合购房条件,2015年11月才给予认定购房资格,因村委会要求先交房款才给房屋钥匙,导致孟宪君无法按期使用房屋。五、上诉人已自行将所属房屋15号楼2单元601室转让给案外人,被上诉人也已于2015年11月30日交纳了17号楼3单元302室全部房款,上诉人与孟宪君换房协议已不复存在,无需履行。六、在相互抓阄选房后,房屋还未真正分配,仍是村集体财产,只有按要求交纳全部房款后,村委会才给钥匙交付房屋,上诉人未经任何人同意,在未交房款的情况下,私自开门换锁强行占有房屋和车库。在上诉人强行占有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及清房工作组反映,一直未得到解决,在工作组的建议下才通过诉讼解决。胡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胡景柱、赵鹏停止侵权,立即腾空搬出并返还原告位于邹城市护驾山社区东区17号楼20号车库;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6日,原告与小胡村委会订了《协议书》一份。新房建成后,原告按照本村拆迁安置办法的选房程序,选取了回迁安置楼房护驾山社区东区17号楼3单元3层西户及20号车库。2015年10月24日,小胡村委会向原告送达了《催收欠款通知书》,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交清了邹城市护驾山社区东区17号楼3单元3层西户及20号车库价款。被告陈述“虽然缴款收据以及选房确认书上均是原告胡景平的名字,但是因原、被告约定双方已经置换了在各自名下的涉案车库(储藏室),被告补齐了原告的差价后,原告胡景平名下的涉案车库,实际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将赵鹏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空搬出并返还原告位于邹城市护驾山社区东区17号楼20号车库,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撤回对赵鹏的起诉。庭审中被告胡景柱提出反诉,经释明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但是在庭审后被告胡景柱未经允许缴纳了反诉费用100元,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5日,济宁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小胡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和车库款,被告亦为其出具的相关收据和证明,因系新农村整体搬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需待相关政策落实后,到有权登记机关统一办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述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对该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空搬出并返还原告位于邹城市护驾山社区东区17号楼20号车库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权,腾空搬出并返还原告胡景平位于邹城市护驾山社区东区17号楼20号车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景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整体搬迁选楼时,案外人孟宪君以胡景平的名义购买楼房,抓阄选到了护驾山社区东区17-3-302室(126平方米),胡景柱2013年2月7日抓阄选到了护驾山社区西区15号楼2单元601室(105平方米),因孟宪君对选到的房屋不满意,遂与胡景柱、胡景平口头协议进行换房,并经胡景平交换了选房确认书,17-3-302室选房确认书中载明车库为20号。2015年11月30日,胡景平交清了护驾山社区东区17-3-302室及20号车库价款。2015年12月21日胡景柱交纳了护驾山社区西区15号楼2单元601室,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张召艳使用。胡景柱强行开锁占有了护驾山社区东区17-3-302室及20号车库,并将车库出租给赵鹏使用。本院认为,村民按一定规则选房后从村委会取得选房确认书,按要求交纳房款后,村委会交付房屋,胡景柱关于持有选房确认书即取得房屋及车库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孟宪君代胡景平挑选房屋后与胡景柱协商互换了选房确认书,但交纳房款是取得房屋的前提条件,且还存在因互换房屋造成的补偿问题。胡景柱称交换选房确认书时给付了胡景平平方差价15万元、今后按对方名义交款,那么所谓的平方差价就应该是两套房屋面积相差的约21平方米对应的回迁售房价格与市场价的差额,胡景柱主张的平方差价数额显然不符合常理,胡景柱主张已给付该15万元也只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15万元已实际交付。护驾山社区东区17-3-302室房屋及车库的房款系胡景平交纳,胡景柱也交纳了自己选到的护驾山社区西区15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款,取得了房屋钥匙并交付张召艳使用,胡景柱主张护驾山社区东区17-3-302室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景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景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