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海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燕,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5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2016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从服刑地黑龙江省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海燕流窜到牙克石市××街内,以购买茶叶询价为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茶庄内单人休息床边的白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及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破案后,民警将被盗手机从被告人高海燕家中起获并罚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高海燕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经价格鉴定:被盗白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高海燕盗窃财物总价值5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购买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将服刑犯高海燕解回再审的函,谅解书,收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阿力米德的证言,被告人高海燕的供述与辩解,关于对苹果IPHONE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海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高海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海燕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7)黑02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监外执行一年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振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