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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金小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金小蒙,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洁,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小蒙,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盈路****号。法定代表人:StefanF.Heidenreic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小蒙、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妮维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曾玉洁,被上诉人金小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妮维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外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102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外服公司无须支付金小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小蒙承担。事实及理由:上海外服公司依法与金小蒙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派遣金小蒙至妮维雅公司工作。从金小蒙本人签字确认的《员工承诺函》可知晓上海外服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无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金小蒙与上海外服公司自2013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金小蒙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获得法律的支持。金小蒙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中的“金小蒙”签字经鉴定系伪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妮维雅公司辩称,同意上海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金小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外服公司支付金小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2、上海外服公司、妮维雅公司支付金小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00元(2000元/月÷21.75天/月×29天×300%);3、上海外服公司、妮维雅公司支付金小蒙休息日加班工资25011元(2000元/月÷21.75天/月×136天×2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小蒙与上海外服公司就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上海外服公司提交了载有“金小蒙”签名字样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金小蒙否认该劳动合同系本人所签,并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2页乙方处“金小蒙”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对上海外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变更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金小蒙入职上海外服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该公司将金小蒙派遣至妮维雅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美容顾问,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家乐福。金小蒙在妮维雅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进行早中班轮换,早班每天工作7小时,中班每天工作6小时。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金小蒙的工资收入为24460.63元。2015年12月10日,金小蒙与妮维雅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作年限承继安排协议》,约定:金小蒙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通过辞职信的方式与上海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认可金小蒙在妮维雅公司的工作年限与金小蒙在上海合杰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等。2016年5月2日,金小蒙离开工作岗位未再继续工作。2016年4月13日,金小蒙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上海外服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上海外服公司、妮维雅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29天加班工资8000元、休息日136天加班工资25011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金小蒙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小蒙与上海外服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海外服公司未依法与金小蒙签订劳动合同,现金小蒙要求上海外服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倍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该款应为24460.63元,现金小蒙要求上海外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小蒙在用工单位妮维雅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进行早中班轮换,早班每天工作7小时,中班每天工作6小时,经综合计算,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故其不存在加班情形,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小蒙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金小蒙要求上海外服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外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金小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驳回金小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期间,上海外服公司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香花桥派出所调取妮维雅公司举报员工金小蒙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调查笔录材料。经审核,上海外服公司上述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金小蒙同意与上海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员工承诺函》上签字确认。该《员工承诺函》上载明金小蒙已经按要求提交“《劳动合同》原件2份(填写完整、正确、一致,并且两份均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上海外服公司提交的载有“金小蒙”签名字样的《劳动合同》的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金小蒙于2013年3月25日签字确认的《员工承诺函》上虽然载明《劳动合同》已签名,但其签字的时间却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且该《劳动合同》上的“金小蒙”签名字样已经司法鉴定不是金小蒙所签,金小蒙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予以否认,上海外服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金小蒙同意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故上海外服公司主张认为从金小蒙本人签字确认的《员工承诺函》中可知晓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须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小蒙与上海外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金小蒙于2016年4月13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时未超过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上海外服公司认为金小蒙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获得法律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海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