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柳红生、罗梅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红生,罗梅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5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红生,曾用名柳诲章,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水产捕捞,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梅,曾用名罗玉梅,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水产捕捞,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红生、罗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红生、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柳红生、罗梅驾驶一只机动木船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村沙滘大涌一带水域,在该水域多次使用一台自制的电鱼机(三个蓄电池、一个升压器、两根电线)、鱼笼(长约9米,宽约3米)等工具进行电鱼、捕鱼。2017年3月21日6时许,民警在上述水域抓获被告人柳红生、罗梅,在船只上起获净重115.5公斤的杂鱼及作案工具蓄电池、鱼网兜等。经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鉴定,上述电鱼机、鱼笼属于禁用的工具。2017年3月沙滘大涌属于禁渔期禁渔水域范围。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柳红生、罗梅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广东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柳红生、罗梅无视国家法律,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柳红生、罗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红生、罗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红生、罗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红生、罗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禁渔期间、禁渔区域使用禁用的高压放电、拦截网陷阱等方法捕捞水产品,使得该水域的鱼类繁殖生长受到极大影响,破坏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红生、罗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红生、罗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柳红生、罗梅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柳红生、罗梅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红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罗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