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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苟光玉与谢圣勤、谢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光玉,谢圣勤,谢圣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15号原告:苟光玉,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松滋市,现于武汉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代小青,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苟光玉儿子。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圣勤,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谢圣菊,女,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苟光玉与被告谢圣勤、谢圣菊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光玉的委托代理人代小青、谢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圣勤、谢圣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圣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圣菊对上述债务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圣勤、谢圣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据三借条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谢圣勤因缺乏资金,分四次向原告苟光玉借现金共计13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谢圣勤将原四笔借款借条收回后,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总计13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谢圣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在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谢圣勤于2015年1月15日在借条空白处注明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34900元,在两年左右还款。此后,由于被告谢圣勤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担保债权有借条为据,且借条上明确注明了分四次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谢圣勤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照法定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谢圣勤自愿给付原告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依法不予返还。被告谢圣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圣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谢圣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圣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光玉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由被告谢圣菊对被告谢圣勤下欠原告苟光玉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苟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牟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二0一七年六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