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033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301、302、307-311).负责人:张洪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林,系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君秀,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君秀,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慧芹,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刘文秀,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春艳,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林,被告刘君秀并作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156,068.32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利息和违约金合计3,479,876.53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算,共计8,635,944.85元);2、判令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0元;3、确认两份《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1、060-2号】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设备及瓷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信财险辽(2015)质字第001号】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财产清单载明的库存瓷砖,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对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沈光银大东贷字2014-003号),约定光大银行大东支行向沈阳天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7.8%,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大东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沈阳天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为确保光大银行大东支行债权的实现,该行与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沈阳天成公司签订《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编号为信财险辽(2013)险字第060号】(简称《保险协议》),约定被告沈阳天成公司以光大银行大东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若发生保险事故,由原告按照《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2012版)条款》(简称《保险条款》)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大东支行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沈阳天成公司的追偿权。为确保投保人沈阳天成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天成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1、060-2号】,约定沈阳天成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设备及瓷砖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在法库县工商局对财产清单载明的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生效。为了进一步确保投保人沈阳天成公司义务切实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及被告刘文秀、张春艳各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信财险辽(2013)个保字第060-1、060-2号】,约定保证人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天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为信财险辽(2015)质字第001号】,约定沈阳天成公司以质押财产清单载明的库存瓷砖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保险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投保人沈阳天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为落实《动产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天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又签订了《存货移交合同》【编号为信财险辽(2015)移字第001号】,约定被告沈阳天成公司将价值4072.08万元的库存瓷砖移交给原告,原告再委托沈阳天成公司对质押瓷砖进行暂管,质押期限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沈阳天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就将质押瓷砖交付给了原告,质押权已经生效。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后,光大银行大东支行向被告沈阳天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沈阳天成公司拒绝偿还到期贷款。为解决原告可能代被告沈阳天成公司偿还贷款后出现的债务偿还问题,在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天成公司及保证人刘君秀、刘文秀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为沈阳天成公司向贷款银行代偿贷款的后,沈阳天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期限及利息及违约金适用标准。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已逾期达130天,已发生《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到期贷款本息5,156,068.32元代沈阳天成公司偿还给了光大银行大东支行。次日,该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原告在代偿金额范围取得对沈阳天成公司的追偿权,并通知沈阳天成公司需向原告偿还对光大银行大东支行的代偿款。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沈阳天成公司却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因此,在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天成公司及保证人刘君秀、刘文秀又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书》【编号为信财险辽(2015)第001号】,重新约定了债务的分段偿还期限及金额,并调整了利息及违约金适用标准。经原告催收,沈阳天成公司仍不按照新的《还款协议书》偿还债务,抵押人、质押人及保证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些事情都确实发生,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刘君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这些事情都确实发生,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乙方、保险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丙方、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大东支行(甲方)签订《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号信财险辽(2013)险字第060号,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向乙方投保以甲方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保险条款》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应按照《保险条款》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赔偿责任;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足额债务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对甲方承担索赔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丙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追偿权的授权书,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乙方向借款人追偿;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依据《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本息之和的105%。同日,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1号、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2号,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1号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以装载机5吨、叉车3吨、烧成窑200.8米、干燥窑143米、喷雾塔4吨、球磨机30吨、球磨机40吨、球磨机3吨,平板印花机700、炼条印花机500、地磅150吨、配电设备、蒸汽锅炉2吨、炼排炉10吨、压机2080、料仓、璇釉线156米设定抵押。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2号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以规格为300*300/600*600的瓷砖设定抵押。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投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抵押财产到相应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保险人(贷款银行)提出索赔,或者保险投保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在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者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换甲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反担保合适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也无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保险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1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2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未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信财险辽(2013)个保字第060-1号、信财险辽(2013)个保字第060-2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投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主合同项下保险的赔款义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若被保险人(贷款银行)提出索赔,或者保险投保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甲方应在保证合同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反担保合适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也无论其他反担保是否由保险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水平上加收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同年,1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依约向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乙方、质权人)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甲方、出质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编号信财险辽(2015)质字第001号,约定鉴于乙方与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信财险辽(2013)险字第060号《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为确保主合同项下保险投保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动产质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质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险投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同日,原告(乙方、接收人)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甲方、移交人)签订《存货移交合同》,编号信财险辽(2015)移字第001号,约定质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附清单,甲、乙双方签署存货质押合同后,甲方将所质押的瓷砖存货移交给乙方,乙方委托甲方进行暂管,监管期间甲方必须保证质押物完整无损,一切仓储及其它管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暂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债务人、乙方)、刘君秀、刘文秀(连带保证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甲方代乙方偿还光大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的贷款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自甲方实际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按月结算并计算复利);乙方在约定的2015年5月31日前未按上述约定偿还甲方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甲方自2015年6月1日起收取甲方带乙方偿还的全部或剩余款项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结算并计算复利),并加收违约金(按日收取,每日为甲方代为乙方偿付全部款项的万分之六)。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甲方予以认可。2015年5月19日,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支付理赔款5,156,068.32元。2015年5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向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5,156,068.32元代偿金额对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确认书,将5,156,068.32元代偿款所对应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对投保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25日,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债务人、乙方)、刘君秀、刘文秀(连带保证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甲方代乙方偿还银行的贷款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自甲方实际代偿之日起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率按照原协议执行,2015年6月1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结算并计算复利),并加收违约金(2015年6月1日起开始加收违约金,按日收取,每日为甲方代为乙方偿付全部款项的万分之六)。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甲方予以认可。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存货移交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大东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存货移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按保证保险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条款,二者之和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作为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亦可依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1号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瓷砖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瓷砖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时设立,但原告并未办理登记,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为保险金的保证人,主债务人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保险金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对保险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质物的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金5,156,068.32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以5,156,068.32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2015年6月1日起以5,156,06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若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可依法对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1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可依法对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信财险辽(2013)抵字第060-2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若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可依法对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信财险辽(2015)质字第001号《动产质押合同》及编号信财险辽(2015)移字第001号《存货移交合同》项下的质物行使质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对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天成陶瓷有限公司、刘君秀、张慧芹、刘文秀、张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