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长军、胡飞帆等与刘静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军,胡飞帆,刘静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37号原告张长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飞帆,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学,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述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4日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金、被告刘静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农历春节后,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房四间及住室2个单元,议定装修费用16万元,2016年梨花节前原告完成了上述装修工程,现被告也入住使用装修好的房屋。被告仅支付11万元的装修费用,下余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7年梨花前付清,然被告经数十次催要至今仍未能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只认识原告张长军,不认识胡飞帆,我欠的是张长军的钱,钱数也对,但我现在没钱还,愿意分期给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支付所欠二原告的装修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1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装修被告的房屋,议定总费用16万元,二原告为其装修好被告并入住使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1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并表示2017年梨花节前一次还清,被告仍未支付,二原告系该项装修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认欠张长军的钱,并不认识胡飞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张长军装修款5万元的事实。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农历春节后,原告张长军与被告刘静学经口头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房四间及住室2个单元,并商定装修总费用为16万元。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付给原告张长军装修款11万元,下余装修款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张长军装修房子款还下余伍万元正刘静学2017.1月27号”。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付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长学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张长军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5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装修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刘静学对此又不认可,故原告胡飞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学支付原告张长军欠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飞帆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刘静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静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