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执恢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莲英、甄五俊与佘宏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结案通知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7)陕1025执恢8-3号申请执行人甄五俊,1961年11月28日生,男,住甘肃省灵台县。申请执行人刘莲英,1961年8月26日生,女,住甘肃省灵台县。申请执行人佘宏军,1988年12月24日生,男,住镇安县。申请执行人甄五俊、刘莲英与被执行人佘宏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灵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佘宏军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甄五俊、刘莲英于2011年11月10向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灵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3日委托我院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2年2月16日我院建议灵台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4月15日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以(2011)灵法执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0请求我院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佘宏军偿还赔偿款10058.33元,我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佘宏军尚在监狱服刑,其父佘永林代替其履行了赔偿款10058.33元,二申请执行人已将该款领取,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5执恢8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2017年6月15日结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