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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训士、杨凤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训士,杨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27号申请执行人:刘训士,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杨凤英,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训士与被执行人杨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训士要求被执行人杨凤英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借款30000元、诉讼费27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凤英进行司法拘留15日,5月4日被执行人杨凤英履行了30000元,申请人刘训士自愿放弃诉讼费275元及逾期利息,现该案执结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桂华审 判 员  罗 勇助理审判员  俸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