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翠红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红,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690号原告:刘翠红,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刘峰,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开发区。原告刘翠红与被告刘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刘峰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4日分三次通过邯郸银行向被告账户共计存入55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12月4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总共偿还原告15万元,仍欠原告40��元一直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峰庭前向本院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现在没有钱,所以不能按时向原告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翠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邯郸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55万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峰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翠红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10月30日和11月4日,通过邯郸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刘峰账户存入20万元、15万元和20万元,共计55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翠红现金5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尚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借款,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红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