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翠珍与梁征、邢台罗曼蒂克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珍,梁征,邢台罗曼蒂克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539号原告:冯翠珍,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梁征,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罗曼蒂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58号,组织机构代码:30814284-9。法定代表人:梁芳,该公司经理。原告冯翠珍诉被告梁征、被告邢台罗曼蒂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蒂克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征、被告罗曼蒂克酒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2、判决二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3、案件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协议》,约定由罗曼蒂克酒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2%,被告梁征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罗曼蒂克酒店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此后便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征及被告罗曼蒂克酒店无答辩意见。原告冯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协议”一份,该协议以企业员工集资入股的方式向原告“集资”10万元,该协议约定了“集资款”的金额、投资期限以及偿还时间、月利率、利息和本金支付方式等。被告梁征在协议担保人后签字。证据二、原告的银行储蓄明细查询单,该明细单显示,2014年11月15日,由原告冯翠珍账户向被告梁征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和内容均以集资和投资的名义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但经审查合同内容,实为借款合同。该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征、罗曼蒂克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梁征作为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应按照该约定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罗曼蒂克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骆俊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梁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邢台罗曼蒂克酒店有限公司、梁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宗 凡审 判 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