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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蓝亚勇与刘飞燕、温勤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亚勇,刘飞燕,温勤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667号原告:蓝亚勇,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燕,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温勤裕,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蓝亚勇诉被告刘飞燕、温勤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燕、温勤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7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飞燕、温勤裕是夫妻,原告与被告刘飞燕是老乡关系。2016年3月19日,被告刘飞燕和丈夫温勤裕前来找到原告,声称其之前欠何月红的借款,要求原告向他们夫妻出借人民币255000元用于向何月红归还借款及生活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其出借款项255000元,经被告同意,其中213350元直接由原告转入何月红的平安银行帐户,余款转入被告刘飞燕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刘飞燕于当天向原告立具了借据确认借款事实。2016年3月24日,两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5日前还款,利息也按月利率4%计。原告于当天向刘飞燕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向温勤裕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立具借据。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飞燕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原告当天向刘飞燕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付息,至今其欠借款本金3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三次不同时间内向原告借三笔款项,三笔借款利息的起计本应不同,现为计算简便,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借款利息均从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即2016年4月18日起计,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及早追回欠款,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蓝亚勇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电子回单;3.人口信息查询;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微信录音。因被告刘飞燕、温勤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刘飞燕、温勤裕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蓝亚勇称经人介绍认识刘飞燕、温勤裕,刘飞燕与温勤裕系夫妻关系,蓝亚勇提供的由中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显示,刘飞燕、温勤裕系夫妻关系,但未载明双方何时登记结婚。2016年3月19日,刘飞燕向蓝亚勇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到蓝亚勇255000元,经本人同意转入213350元至收款人何月红,余款转让刘飞燕银行账户,蓝亚勇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何月红、刘飞燕的账户交付213350元、31650元合计245000元。蓝亚勇称因刘飞燕急需现金10000元,故其现金向刘飞燕交付了10000元。后蓝亚勇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飞燕、温勤裕各交付50000元,刘飞燕、温勤裕于同日出具借据各一份,均确认向蓝亚勇借款50000元。蓝亚勇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刘飞燕转账20000元,蓝亚勇称该笔借款刘飞燕是通过短信和微信向其提出借款,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协商好借款的金额,刘飞燕在微信中确认收到该款,故没有叫刘飞燕立借据。蓝亚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飞燕称再向蓝亚勇借款20000元,蓝亚勇转账后刘飞燕回复称收到。蓝亚勇称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因刘飞燕、温勤裕未还款,蓝亚勇遂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蓝亚勇主张刘飞燕、温勤裕共向其借款合计375000元,提供了借据、银行电子、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蓝亚勇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刘飞燕向蓝亚勇借款325000元,温勤裕向蓝亚勇借款50000元,刘飞燕、温勤裕合计向蓝亚勇借款375000元。关于蓝亚勇主张的利息,蓝亚勇提交的证据并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蓝亚勇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显示蓝亚勇何时向刘飞燕、温勤裕催收过借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刘飞燕、温勤裕均应从2016年11月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蓝亚勇主张刘飞燕、温勤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蓝亚勇就此提供了人口信息查询表,该表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确实显示刘飞燕、温勤裕系夫妻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刘飞燕、温勤裕向蓝亚勇借款发生在刘飞燕、温勤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蓝亚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飞燕、温勤裕应各自对自己的借款承担责任。被告刘飞燕、温勤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亚勇返还借款32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勤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亚勇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蓝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飞燕负担7753元、被告温勤裕负担1193元(被告刘飞燕、温勤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蓝亚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