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海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印,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租房处(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海印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新郑市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2017年2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海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1、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海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海印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海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海印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新郑市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店镇梅府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杨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2当场死亡。2017年2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2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张海印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2、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海印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2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杨某2的近亲属各项损失19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海印供述,2017年2月12日4时30分许,他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父亲张某去十八里河收鸡子,当日6时许,沿中华北路由北向南回薛店租房处,以70码的速度靠公路右半幅正常行驶,突然他看到左前方两三米处一行人由东向西横过公路,他赶紧刹车但距离太近,面包车的左前侧与行人相撞,他到跟前看到那个人在地上躺着已经死亡,接着就拨打了“110”、“120”电话,后随交警到了事故科。2、证人杨某1证实,2017年2月12日6时许,他和弟弟杨某2一起到坟上烧纸,后他回村里组织村民出去干活,20分钟后他和村民乘三轮车去中华北路接杨某2时,看到路口南侧处躺着一个人,交警也在场,到跟前才知道杨某2出事了。3、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海印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显示杨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海印的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海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海印无违法犯罪记录。1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显示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海印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2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杨某2的近亲属各项损失19万元,并取得谅解。13、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张海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海印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海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印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