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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肖荣祥、郭柏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荣祥,郭柏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荣祥,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刘强玉,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柏生,男,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肖荣祥因与被上诉人郭柏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荣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江��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失公正,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2、肖荣祥垫付郭柏生14000元医疗费及关于郭柏生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389号案件中未予处理,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郭柏生辩称,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肖荣祥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有误,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对肖荣祥垫付郭柏生的14000元医疗费及重新鉴定费1800元,肖荣祥在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389号案件已主张一并处理但未获支持,该裁判已经生效,肖荣祥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处理。郭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荣祥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597.2元。一审法院认定��实:肖荣祥在安福县××田镇××了一家木材加工厂,肖荣祥于2015年10月雇佣郭柏生在其加工厂从事锯板工作,2016年1月3日上午,郭柏生在工作过程中,其左前臂被机器锯伤,受伤后,郭柏生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郭柏生委托一审法院对其残疾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柏生的残疾器具费评定为56050元。双方就残疾器具费的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郭柏生的损失核定为:残疾器具费5605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7996元。另查明,安福县人民法院的(2016)赣0829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对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柏生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肖荣祥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肖荣祥雇佣郭柏生在其加工厂从事锯板工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的郭柏生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成年人,应有安全操作的意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郭柏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一定的责任(30%)。肖荣祥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对郭柏生的活动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郭柏生操作锯板机的过程中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且郭柏生年事已高,已不适合从事锯板工作,作为雇主,肖荣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70%)。综上,肖荣祥应赔偿郭柏生405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肖荣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郭柏生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共计40597.2元。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肖荣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柏生在受雇于肖荣祥从事锯板工作时导致左前臂被机器锯断,经安福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郭柏生的残疾器具费为56050元,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肖荣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结论有误等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肖荣祥关于已支付郭柏生14000元医疗费及垫付郭柏生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重新鉴定费,应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因该费用与本案郭柏生关于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无关,且一审时肖荣祥并未提出应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该费用不属一并处理的范畴,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荣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肖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良华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杨思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