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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光申请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杨杰英,林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光,男,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杨杰英,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林庆军,男,住吉林省蛟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杰英与被执行人林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号:(2017)吉0281执551号],异议人(案外人)杨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光称:2015年8月杨光通过高阁生从林庆军处借用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2260802003283750,存款折号:0802260201208250325)使用。杨光于2017年3月22日将人民币45988打入该账户,并用POS机刷出来增加本店流水。2017年5月23日17时,杨光又将人民币48000元打入该账户,在刷POS机时发现余额不足,后到工商银行询问,得知该账户已被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由于该账户从开户之日起一直由杨光使用,林庆军从未用过该账户,法院冻结该账户中的钱是杨光所有,故要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杰英与被执行人林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吉0281执5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林庆军名下的开户账号为0802260201208250325的银行账户。根据杨光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支付业务回单(收款)、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POS机刷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涉银行卡由杨光占有并使用的事实,该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为杨光的合法个人财产,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杨光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杨光持有林庆军名下的开户账号为0802260201208250325的银行账户的执行。二、撤销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7)吉0281执5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即解除对开户账号为0802260201208250325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奇培审判员  王淑芬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旸(本件共2页,共印1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