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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源才与韦成江、罗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源才,韦成江,罗育平,覃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578号原告:陈源才,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成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罗育平,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燕,女,壮族,1985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西象州县,现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源才诉被告韦成江、罗育平、覃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源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被告罗育平、被告罗育平及被告覃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成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成江、罗育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552000元(本金400000元,利息152000元,利息按月2%自2015年2月12日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韦成江、罗育平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文出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557000元;3、判令被告覃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韦成江、罗育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被告韦成江、罗育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且被告罗育平以其名下的广西柳州市西环路福馨苑11栋1-1O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三方对抵押物、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初期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方催促,二位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位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覃燕系被告罗育平的妻子,两人于2010年2月10日在广西柳城县登记结婚,其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育平、覃燕辩称,借贷关系存在,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这借贷已经和被告罗育平、覃燕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源才对被告罗育平、覃燕的诉请。被告韦成江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韦成江和罗育平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证明借款的时间、利率、违约责任,以及借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是韦成江和罗育平,同时对借款方式再次进行约定,其中350000元借款转进案外人孙立仁的农行账户;3、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即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即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指定的案外人孙立仁的农行账户转账350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签订协议的当天,抵押的金额是协议约定的金额,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育平、覃燕为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6、律师费发票原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务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当庭提交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写件,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罗育平、覃燕向本院提交证据:承诺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解除了被告罗育平和覃燕对这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和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复写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和该案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除了人名有关,其它的都与本案无关。即使该承诺书是本案的借款所写,也不能证明原告免除了被告罗育平、覃燕的还款义务,承诺书上写明的“余下事情找韦成江”,这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免除罗育平、覃燕的还款义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育平与被告覃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3日,被告韦成江、罗育平作为借款人、被告罗育平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陈源才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韦成江、罗育平向原告陈源才借款400000元,被告罗育平以自己所有的位柳州市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如拍卖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借款人继续清偿余下债务,直到还清为止。协议书还约定,诉讼期间,借款人均按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给出借人,直到还清债务为止;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丙方支付,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在内。同日,原告陈源才于被告罗育平所有的位柳州市号房屋上办理了400000元债权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韦成江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陈源才收持,借条写明“本人韦成江、罗育平因资金周转困难,现特向陈源才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此借款不受时效的限制,具体按抵押(担保)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韦成江担保人:罗育平,该笔借款转入:孙立仁农行6228460858002353170叁拾伍万元,现金伍万交给韦成江。2014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陈源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50000元至案外人孙立仁6228460858002353170账户。2015年6月16日,被告罗育平、覃燕与原告陈源才签订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罗育平、覃燕有一间商铺位于柳州市,本人罗育平、覃燕承诺该房屋无债务纠纷,无查封。该房屋已经抵押在陈源才名下,陈源才指定公证在梁伟名下。余下的事情找韦成江追责,与罗育平、覃燕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人:陈源才、罗育平、覃燕2015年6月16日。2016年9月9日,原告陈源才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源才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成江、罗育平向原告陈源才借款40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他项权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于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陈源才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于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诉讼期内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丙方支付,包括甲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在内”,原告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育平、覃燕的责任问题。被告罗育平与覃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育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韦成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则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亦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罗育平、覃燕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陈源才签订了承诺书一份,两被告据此认为本案借贷关系虽然存在,但其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本案抵押物办理公证给案外人,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余下的债务应找韦成江负责,而不应由其两人承担责任。原告陈源才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余下的事情找韦成江追责”属于约定不明。因该承诺书中涉及的人员与本案相同,且承诺书中陈述的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柳州市房屋亦与本案债权抵押担保的情况一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该承诺书内容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关联性。根据该承诺书的前后语义,应当认定属陈源才与罗育平、覃燕对于本案债权债务重新达成协议,即被告罗育平、覃燕仅在柳州市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育平、覃燕的抗辩意见与该承诺书载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成江偿还原告陈源才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韦成江支付原告陈源才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罗育平、覃燕在柳州市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成江负担并迳付给原告陈源才。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乐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媚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