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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付文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付文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63号原告:张玉林,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文国,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玉林与被告付文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被告付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480元、误工费9360元和护理费3880元,以上合计6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付文国受雇于原告,被安排在老河口市新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避雷塔安装任务时,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电焊资格从事焊接,擅自挪用新晋公司厂区内化工原料桶,导致原料桶爆炸被告受伤。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年)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3号判决主文中已经确认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得到襄阳中院(2016)鄂06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告在不承担责任情况下全额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并支付了误工、护理费用,故被告理应退还相应医疗费等开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文国辩称,1.被告受雇原告时,原告为被告投有意外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先从意外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向侵权人追偿;2.被告在主张受伤赔偿时,就没有主张医疗费,原告作为雇主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该向侵权人追偿”;3.原告作为雇主,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51480.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文国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上盖的章子不清楚,被告要核实,对原告为被告住院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合计51480.4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加盖有医院的公章,其客观、真实,并且被告当庭对原告为其住院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及同年12月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其主张受伤的赔偿费用中没有主张原告为被告住院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合计51480元;从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决书中看,原告从未把该笔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拿出来,据说已经理赔完了,不知道现在原告又怎么把原件拿出来了;根据上述判决书中的内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向侵权人老河口市新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而不是向被告付文国追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拟证明的方向有异议,由法庭予以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的纠纷处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文国为原告张玉林长期雇请施工人员,主要担任钳工。2013年10月起,原告张玉林安排被告付文国等人在老河口市新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焊制避雷塔的安装任务,付文国无焊工资质。2014年3月19日,付文国在焊接避雷塔时(避雷塔倒放,焊接下部三脚架部分),未使用其他员工携带的高、低人字梯及脚手架,就近用附近的化工原料桶做施工平台,施工完毕下化工原料桶时该化工原料桶发生爆炸,将付文国炸伤。付文国伤后当日被工友送往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8天,张玉林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51480.40元。另查明,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鄂06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中均认定原告张玉林并非危险品的占有使用人,亦非危险区域的管理人,对因危险品致人损害导致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张玉林在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已经为被告付文国受伤住院全额垫付了医疗费51480.40元,现原告张玉林主张就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虽被告辩称该笔医疗费用原告已通过有关保险公司予以报销,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51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当庭亦已对原告为其住院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误工费9360元以及护理费3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玉林所垫付的医疗费5148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原告张玉林负担165元,被告付文国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41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