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XX鑫与李建宾、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鑫,李建宾,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388号原告:XX鑫,男,1993年6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宾,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负责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鑫与被告李建宾、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被告李建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9日21时35分,被告李建宾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在番禺区化龙中心小学对开路段与原告XX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建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原告主张40825.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26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判定5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2600元(100元/天×26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费用水平,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酌情判定2080元(80元/天×26天)。7、误工费:(1)原告主张按3759.17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28日)共234天,被告对其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误工费29321.53元(3759.17元/月÷30天×234天)。(2)原告主张按3759.17元/月计算第二次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共22天为275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在定残之后,且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伤残系数20%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杨济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03元(25673.1元/年×13年×20%÷2人)和儿子杨发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6.96元(25673.1元/年×13年×20%÷2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杨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9.65元(25673.1元/年×15年×20%÷2人),因杨香系2013年1月出生,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扶养年限应为14年9个月,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杨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867.82元(25673.1元/年÷12个月×177个月×2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判定14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300元。12、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李建宾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本案没有保险免赔事由。13、被告垫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建宾已垫付4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李建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XX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342775.9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11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不足部分222775.94元按赔偿比例70%计算为15594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李建宾垫付的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1943.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鑫261943.16元;二、驳回原告XX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鑫负担77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