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兆机与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机,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49号原告:夏兆机,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世彬,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东工业区A6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85051125P。法定代表人:詹根木,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夏兆机与被告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夏兆机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詹世彬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兴路1号三江豪苑1幢2006号房(房屋产权证号:00××00)、址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89号1902号房(房屋产权证号:00××02)及址在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1358号世纪豪庭1#202室(房屋产权证号:00××71),并于同年6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夏兆机向本院提交撤销马文清的代理授权及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书。原告夏兆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兆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世彬向夏兆机偿还借款4,950,000元、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尚欠的利息830000元,计5,78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年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2.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对詹世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詹世彬曾因资金需求向柯希平借款10,400,000元。由于詹世彬一直未能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不断催收,詹世彬于2016年1月8日向柯希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30日共欠款金额为5,780,000元,其中本金4,95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48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4,780,000元及所有应付利息。若詹世彬未能在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内返还本息或者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未还的,则柯希平有权要求詹世彬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且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一切手段向詹世彬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且有权要求詹世彬按欠款总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为詹世彬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詹世彬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后,除以物抵债归还柯希平512,150元外,一直未能按时支付欠款本金或利息。2016年12月10日,柯希平将本案所涉的借款5,7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债权转给夏兆机,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詹世彬,詹世彬于2016年12月22日签收确认收到上述通知。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叶有限公司为詹世彬的担保人,应对詹世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认夏兆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夏兆机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詹世彬曾向柯希平借款10,4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日就借款本息及返还期限等出具借据给柯希平收执。嗣后,由于詹世彬未能按约全部返还借款,经柯希平催讨,詹世彬于2016年1月8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给柯希平收执。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据约定,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借款5,780,000元,其中本金4,950,000元、应付的借款利息830,000元,合计5,780,000元;上述欠款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4,780,000元;利率按月2.5%执行,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若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本息或者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未还的,则柯希平有权要求詹世彬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且有权采取法律规定的一切手段向詹世彬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且有权要求詹世彬按欠款总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函为独立的,唯一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之承诺、担保和保证。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詹世彬仅通过以物抵债归还柯希平512,150元,其余尚欠借款本息均未能支付。2016年12月10日,柯希平将詹世彬尚欠借款本息转让给夏兆机,并通知詹世彬,詹世彬于同月2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至庭审前,詹世彬未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夏兆机提供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及原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原件、EMS邮件送达回执等佐证。综上事实,詹世彬与柯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詹世彬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嗣后,柯希平将詹世彬尚欠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夏兆机,并依法通知了詹世彬,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夏兆机依法取得要求詹世彬偿还其尚欠柯希平借款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①关于詹世彬尚欠柯希平的借款本金问题。依詹世彬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詹世彬尚欠柯希平借款本金5,780,000元,显然包括对前期借款尚欠的利息经结算后计入的数额,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前期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且詹世彬并未加以抗辩,故詹世彬尚欠柯希平借款本金5,780,000元可以认定,夏兆机由此诉求詹世彬偿还借款5,7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②关于詹世彬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曾陆续通过以物抵债偿还给柯希平512,15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夏兆机在诉状及庭审中的自认,詹世彬曾在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债权转让之前)陆续通过以物抵债偿还给柯希平512,150元,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款的还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款应当先行抵扣借款利息。夏兆机庭审主张该款应扣除利息的意见,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③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问题。依詹世彬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借贷双方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执行,又约定若詹世彬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返还本息或者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未还的,柯希平有权要求詹世彬按欠款总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夏兆机诉求詹世彬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5,780,000元并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但应扣除詹世彬通过以物抵债给柯希平的512,150元;至于借贷双方虽对利息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詹世彬并未依约按期履行,故应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④关于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詹世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詹世彬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柯希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詹世彬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的1,000,000元,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即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仅需对其中的4,78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世彬追偿。综上,夏兆机诉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詹世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夏兆机借款5,7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512,150元);二、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对詹世彬的上述借款中的4,78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詹世彬追偿;四、驳回夏兆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8元,由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他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于财产保全费已由夏兆机先行支付,詹世彬、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应在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夏兆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人民陪审员 柯天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法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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