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仲兰与黄立盛、祁晓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兰,黄立盛,祁晓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326号原告:徐仲兰,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男,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为翠,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黄立盛,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祁晓春,女,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仲兰诉被告黄立盛、祁晓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仲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海、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盛、祁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仲兰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194.84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725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8元、医药费14527.84元、护理费816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1500元,合计13119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盛未作答辩。被告祁晓春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阜宁县张子坤中医诊所收费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偏高,三期过长,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9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为1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构成伤残,认可2000元;电瓶车损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06时30分,黄立盛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严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湖中路交叉口路口处左转弯向北时在人行横道处与徐仲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徐仲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500S015121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盛负主要责任,徐仲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仲兰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483.18元。2017年1月3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徐仲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黄立盛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祁晓春,该车在人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徐仲兰与案外人赵长付在建阳镇马厂村的房屋已拆迁、农田已征用,现居住在建阳镇马厂村农民公寓1#101。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阳镇马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立盛驾驶被告祁晓春所有的苏J×××××号小轿车与原告徐仲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仲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徐仲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祁晓春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立盛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祁晓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祁晓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价格及可替换药品的种类,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阜宁县张子坤中医诊所收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依法核定为9483.18元。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三期过长,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但因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盐城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80元、540元、500元、4900元、16500元、2000元、500元。综上,原告徐仲兰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4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4907元(以整数计,下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仲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9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7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仲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62元,由原告徐仲兰负担200元,被告黄立盛负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