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索桂新与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权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桂新,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权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603号原告:索桂新,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建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滕庄子乡南王曼村。法定代表人:张权乐,经理。被告:张权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桂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11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七一建材公司、张权乐的答辩意见:借款条中含有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不到40万元,二被告愿共同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1000元。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关于原告方钱款来源,原告提交了索金会给原告转款332000元、索俊新转款170000元的银行回单、索桂新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原告主张全部为现金交付。被告对索金会、索俊新的转款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本人的钱款来源陈述,辩称实际借款仅为索金会、索俊新的转款金额,被告认为借条中的其余款项为利息。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九张利息欠条,主张借条中不包括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八分、一角不等,但二被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提交了2014提11月16日被告张权乐向原告转款520000元的银行明细,原、被告均认可该款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711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虽主张借条中包括了利息,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钱款来源,且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被告方对包括利息及利息欠条是偿还其他借款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七一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权乐偿还原告索桂新借款711000元及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47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24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仙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明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