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北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迟某1与迟某2、迟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1,迟某2,迟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306号原告:迟某1,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凤,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迟某1之妻。被告:迟某2,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芳,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迟某2之妻。被告:迟某3,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迟某1与被告迟某2、迟某3、迟润广、傅乃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迟润广、傅乃福的起诉。原告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斋、王振凤,被告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芳,被告迟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立即继承父亲迟经元的遗产1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迟经元的农村信用社北马支行存款分别为19000元、28800元,以上合计被继承人迟经元在农村信用社北马支行的存款为47800元(现四张存单在迟经元死亡后在被告迟某2处,8800元的银行卡在被告迟某2处)由原告继承;2、抗战老兵待遇款5000元(现在龙口市北马镇薛家村村委处),由原告继承;3、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一枚(现在龙口市北马镇薛家村村委处)由原告继承;4、迟经元党员钱50元(现在龙口市北马镇薛家村村委处),由原告继承。事实与理由:迟经元与妻子李淑兰生有三子两女,长女迟润红、次女迟某3、长子迟润广、次子迟某2、三子迟某1,李淑兰于2001年农历10月19日去世,迟经元于2015年7月9日去世,迟润红于2007年正月20日去世。迟润红生有四个孩子,大儿子傅乃良、二儿子傅乃福、大女儿傅连梅、小女儿傅连芬,迟润红的丈夫傅广利于2013年11月份去世。现原告父亲迟经元去世,原、被告因家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迟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上述款项被告不清楚在哪儿,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陈述是迟经元逝世后我拿的存单不对,银行有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去银行查询银行卡情况,20000元存单的事情被告知道,这20000元是原告去存的,当时是原告留的密码。迟经元在世时取钱没有密码,所以在2014年8月份左右迟经元将该20000元存单挂失,并于2014年10月份或者9月份左右取出了10000元。另外10000元钱是迟经元的孙女迟存涛在迟经元去世后于2015年7年10日去取的,现这10000元钱在迟某2这儿。迟经元告诉迟存涛说让用这10000元钱安排自己的后事。现这笔钱已经花了4000元,烧五七坐席也花了钱。迟经元说迟某1欠迟经元钱。迟经元的钱不可能都给原告迟某1,迟经元的党员钱儿女都应该有份,迟经元的遗产应该儿女都有份,迟经元死后的抚恤金、殡葬费应该儿女都有份,具体有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迟某3辩称:迟经元当初想让我给他管钱,我因为他有儿子、儿媳妇所以我没管,我只是出于孝心。后来这10000元钱我父亲说让我给管,我不管,后我父亲找了迟存涛。我的观点是老人都是轮流伺候,所以老人的东西也应该平分,儿女都有份,我伺候老人伺候的最多。因为我岁数最大,我结婚时我的兄弟都没结婚我就开始给老人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薛家村委证明、小傅家村委证明、迟怀庚记录、银行存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提交了遗嘱及见证书各一份,书面证明一份,分别证明迟经元的遗产由原告迟某1一人继承,与其他继承人无关;迟经元去世后每家出2000元,殡葬花费余额是1948.5元。二被告均认为遗嘱不真实,当时迟经元的精神状态不好,立遗嘱及见证书不是迟经元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迟某2认为迟经元去世后花费剩余的钱是1800多元不是1948.5元,因为还有请客包括买方便面、水饺,现在还剩三四百元在其手中;被告迟某3认为所有的支出都有单据,应当是对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书面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且遗嘱上有迟经元签字及按手印并有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佐证,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该遗嘱及见证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殡葬花费书面证明为手写便条,未载明任何具体情况,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迟某2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骗了迟经元10000元,原告还借了迟经元1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某2另提交了民政部门出具的迟经元死亡抚恤金发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迟经元殡葬费、抚恤金和工资等发放情况。原告方认为其与迟经元银行卡里的19000余元不符,抗战生活补助费5000元及纪念章一枚在村委,是抗战胜利70周年发放给生存老兵的优待费,不是死亡抚恤金,属于被继承人迟经元的遗产,与法院查询的迟经元银行卡里的19000元没有关联性。8608.5元也与法院查询的迟经元银行卡里的19000余元没有关联性,这是另一笔存款。2306元是龙口市老兵的优待金也是迟经元生前的待遇,属于迟经元的遗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调取的迟经元名下尾号为3576余额为19618.63元的银行卡中,包含有2015年7月24日,民政部门发放的7951元(其中,含1个月生活抚恤1325.16元,5个月死亡抚恤6625.84元),2015年全年优待金2306元;2015年10月28日的9276元为民政部门发放的7个月死亡抚恤。生活抚恤及优待金为优抚对象生前所享受待遇,优待金每年发放一次,生活抚恤每月都有,每半年发放一次,死亡抚恤无直接发放对象,针对优抚对象去世后所有费用含殡葬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迟经元与李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迟润红、迟某3、迟润广、迟某2、迟某1。李淑兰于2001年农历10月19日去世,迟经元于2015年7月9日去世。迟润红与傅广利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傅乃良、傅乃福、傅连梅、傅连芬。迟润红于2007年3月9日去世,傅广利于2013年11月12日去世。现原、被告因迟经元去世后家产继承析分发生矛盾,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迟润广、傅乃福表明不参与诉讼,放弃主张实体权利,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迟润广、傅乃福的起诉。2016年4月17日,傅乃良、傅连梅、傅连芬分别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表明自愿放弃参与本案诉讼,放弃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享有的全部继承份额。2014年11月10日,迟经元立下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迟经元,男,192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北马镇薛家村,身份证号:。上列立遗嘱人迟经元为恐百年之后子女因家中财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迟经元自愿在去世后,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子是我现在居住的老房子、存款、现金及房内一切浮财等等)归儿子迟某1个人所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得干涉。二、本遗嘱系立遗嘱人迟经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本遗嘱一式两份,立遗嘱人迟经元手持一份,见证机关存档一份,本遗嘱自立遗嘱人迟经元死亡后生效。立遗嘱人:迟经元,代书人:刘玉凤,见证人:刘玉凤、孙林静,2014年11月10日”。刘玉凤、孙林静出具见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当事人迟经元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立的遗嘱,系在我们面前亲笔签字按手印,我们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见证。见证人:刘玉凤、孙林静,见证单位: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加盖印章),2014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争议的被继承人迟经元的遗产范围及数额;二是原、被告争议的被继承人迟经元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迟经元遗产包括银行存款28800元(已分别被被告迟某3、迟某2,迟存涛取出);法院查询的迟经元的在龙口市农业银行北马支行的银行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余额为19618.63元;被告迟某2于2014年7月19日提取的迟经元工资8942元;被告迟某3于2014年11月29日提取了10000元,被告迟某2妻子于翠芳于2015年2月7日提取了8800元,该款项均提取于迟经元去世之前,二被告均主张已返还迟经元。本案当中,无法查实该款项是否为经迟经元授权的生前处分行为,以及款项的最终去向,故对于该款项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本案当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2015年7月10日,迟存涛提取,现在被告迟某2处的10000元,提取于迟经元去世之后,属于迟经元遗产范围,被告迟某2辩称该款系迟经元授权取出用于安排自己后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将该款用于迟经元后事安排所产生花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银行存款余额19618.63元当中,包含2015年7月24日民政部门发放的7951元,其中,6625.84元为5个月死亡抚恤;2015年10月28日的9276元为7个月死亡抚恤金。该两笔款项系特定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死者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该6625.84元、9276元不属于迟经元遗产范围,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的3716.79元属于迟经元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抗战老兵待遇款5000元、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党员钱50元,均属于迟经元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迟经元生前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遗嘱当中确定迟经元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子、存款、现金及房内一切浮财等等)归原告迟某1个人所有,故原告可依该遗嘱继承迟经元全部遗产。死亡抚恤金6625.84元+9276元=15901.84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当由迟经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本案当中,除原、被告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参与分配权利,故该款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三分之一份额,即5300.61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由迟存涛提取迟经元银行卡中的,现在被告迟某2处的10000元;龙口市农业银行北马支行尾号为3576银行卡,截止2015年12月21日,余额为19618.63元的迟经元银行存款中的3716.79元;存放于北马镇薛家村委的抗战老兵待遇款5000元、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党员钱50元;属于迟经元遗产,全部由原告迟某1继承,归其所有。死亡抚恤金15901.84元中的5300.61元,归原告所有。迟经元死亡后殡葬所花费费用如何分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当中不予一并审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7月10日,由迟存涛提取迟经元银行卡中的,现在被告迟某2处的10000元,由原告迟某1继承,被告迟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迟某1。二、龙口市农业银行北马支行银行卡尾号为3576,截止2015年12月21日,余额为19618.63元的迟经元银行存款,由原告迟某1继承其中的3716.79元。龙口市北马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发放入迟经元银行卡的7951元中的6625.84元及2015年10月28日发放的9276元,由原告迟某1取得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5300.61元。以上合计为9017.40元。三、存放于龙口市北马镇薛家村民委员会的迟经元抗战老兵待遇款5000元、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党员钱50元,由原告迟某1继承。四、驳回原告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迟某1承担611元,被告迟某2、迟某3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