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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小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6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善,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双峰县。2010年7月29日,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执行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善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朱小露(已判决)经与诈骗团伙成员事前通谋,确定由朱小露负责到银行ATM机上为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所得的赃款再按约定的抽成分配。2016年3月4日,朱小露纠集朱雄国(已判决)以及被告人朱小善驾车至湖南省湘乡市,准备到银行ATM机上提取诈骗所得款项。当日17时许,被害人蓝某(系本市思明区居民)被该诈骗团伙骗取钱款人民币100000元,朱小露接到同伙的电话指令后当即指示朱雄国、朱小善到银行ATM机上取款;至次日凌晨,二人共从各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人民币99300元,其中被告人朱小善取款合计人民币29700元。2016年3月19日,朱小露、朱雄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6年4月18日,厦门公安机关对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朱小善予以上网通缉。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小善自行到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取款的事实。另查明,在朱小露、朱雄国诈骗案审理过程中,朱小露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已被判决发还被害人蓝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小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辨认同案犯的笔录、照片,同案犯朱小露、朱雄国的交代及其辨认被告人朱小善的笔录、照片,被害人蓝某的被骗陈述,各银行ATM机的监控录像及其截图,案涉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从同案犯处提取在案的墨镜、银行卡等作案工具,(2016)闽0203刑初1283号(朱小露、朱雄国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小善的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钱财,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已有故意犯罪前科,却不思悔改,又参与诈骗犯罪,当予从严惩处。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朱小善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鉴于其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亦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