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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尹贵林、王树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贵林,王树梅,井陉县吴家窑乡窦王墓村民委员会,吕保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贵林,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上诉人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司机,住石家庄市井陉县,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梅,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井陉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俊文,男,汉族,商人,1969年6月20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窦王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陉县吴家窑乡窦王墓村。法定代表人:仇俊辉,该村主任(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吕保瑞,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未到庭)。上诉人尹贵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梅、原审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窦王墓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吕保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告同是窦王墓村村民,两家多年相处关系很好。早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双方相互看好了对方承包的土地,都想将对方承包的土地作为坟地使用。经多次协商,双方商定:上诉人用承包的一块土地与被上诉���家承包的两块土地交换。即被上诉人用其承包的午阿裕沟的一块旱地和其与本村村民吕宝瑞交换的龙王庙大地西头的一块水地与上诉人承包的位于本村西平八亩的一块水地进行交换。因先后多次协商,所以其中交换的两块写了协议,另一块是口头协商未写协议。双方的目的就是换耕地作坟地,而且双方己经葬坟多年。但双方没有说交换多长时间,只是不定期互换。双方在2006年商定好后,上诉人的哥哥在2006年去世后即埋葬在被上诉人家承包的位于本村午阿裕沟的一块旱地,这块地也自2006年由上诉人耕种至今。被上诉人家也自2007年开始耕种交换的上诉人承包的位于西品八亩的一块水地,一直耕种至今,并将此地作为坟地且己埋人多年,双方交换土地作为坟地使用和耕种多年无争议。可是上诉人的爱人于2016年7月份意外身亡后,上诉人家中处理丧事多日,原告并未干��,可是就在下葬这一天,被上诉人家人突然阻止上诉人下葬,拒绝让上诉人往交换的午阿裕沟的地里埋人。因丧事紧急,上诉人托人求情,被上诉人答应让上诉人埋人用地5年后必须迁走,并要求上诉人写了保证书才让上诉人埋了爱人的尸体。被上诉人家己在交换的土地上埋人多年,却在上诉人丧偶悲伤的时刻违约阻止上诉人使用交换的土地埋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上诉人全家的感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决定,既然原告方不让上诉人葬坟,双方各自承包的土地终止交换,各自耕种经营各承包的土地。可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终止交换土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交换两块土地其中的一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却不提双方口头商定交换的另一块土地。一审法院却片面认定书面(各换一块〉换地协议有效,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村西品八亩第的0.6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却不考虑双方口头换给上诉人的另一块土地和双方的换地用途(上诉人实际葬坟多年的另一块土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掩盖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换地的事实真相。双方换地是将耕地作为墓地,且己葬坟多年;也掩盖了被上诉人的两块地换上诉人的一块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不全面,未说明换地的数量和用途。上诉人陈述了换地的真实目的,并提供了葬坟的现场照片。双方交换土地主要是为作墓地使用,并且己作为墓地使用多年。双方换地是两块换一块,即被上诉人家两块地换用上诉人的一块好地。其中互换的两块是相互用作墓地使用,另一块由上诉人耕种使用。一审判决掩盖了这些事实,导致判决不公正。二、双方交换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一��判决规避了双方换地用于坟地的违法行为。《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第2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37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3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3条均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了建设墓地而交换承包的土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而且未向发包方备案,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17条、23条、37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3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3条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由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于上诉人交换土地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的。三、根据土地承包法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是有期限的。可是一审判决原告对上诉人承包的村西品八亩第的0.6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对承包经营期限作出界定,即视为被上诉人依据判决享有永久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法律和合同对承包经营期限的规定和约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而且二轮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只有30年,2028年即到期。因此,一审判决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也给此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留下纠纷的隐患。上诉人与原告换地没有约定期限,换地协议应当随时可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未约定期限的所换土地享有没有期限限制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辩解作出认定,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换地是用上诉人的一块地换了被上诉人的两块地,而且使用多年,假如认定换地合法有效,应当全部有效,不应当单独认定被上诉人对所换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考虑上诉人对所换土地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将承包土地当作墓地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是违法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的行为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且双方换地未约定期限,既然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在交换的地里葬坟,上诉人就有权拒绝被上诉人葬坟,各自退回交换的土地。而一审判决未对争议的事实作出全面公正的认定,单独判决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却未考量上诉人的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为此,特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树梅辩称,1、有书面的换地协议,是一块地换一块地,不是两块地换一块地,且双方都明白是永久交换。2、对方所说上诉人的哥哥不是在2006年去世并埋到午阿裕地的。上诉人哥哥实际去世时间2005年5月或7月之前。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是编造的。3、交换协议是有效的,要求按协议履行。其它的按一审的意见。原审被告井陉县吴家窑乡窦王墓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吕宝瑞未作答辩。王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坐落在窦王墓村西品八亩地的O.6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树梅、被告尹贵林和第三人吕保瑞均系井陉县吴家窑乡窦王墓村村民。1998��1月1日,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树梅承包了坐落在窦王墓村东××O.67亩土地。2006年6月,原告王树梅与第三人吕保瑞达成换地协议,原告王树梅将其承包的东河南的O.67亩土地与第三人吕保瑞承包的坐落在窦王墓村龙王庙大地西头O.6亩土地交换。2007年10月21日,原告王树梅用跟第三人吕保瑞换来的龙王庙大地西头O.6亩土地与被告尹贵林承包的坐落在窦王墓村西品八亩地的0.63亩土地交换,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三方换地后,各自对所换的土地耕种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王树梅、被告尹贵林及第三人吕保瑞签订的换地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土地互换后,当事人即取得所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尹贵林以换地协议未向有关部门备案等理由认为协议属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树梅对坐落在井陉县吴家窑乡窦王墓村西品八亩地的O.6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尹贵林与被上诉人王树梅以及被上诉人王树梅与原审第三人吕宝瑞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是各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确认其有效正确。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双方换地是为了作为坟地使用,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以上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土地交换协议》应属无效的问题,事实上,双方对交换的两块土地,均一直作为农田耕种,并未改变土地的基本用途。至于在土地上作坟埋人,是中国人世世代代的风俗,仅能倡导移风易俗。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土地交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称自己的一块地,换了被上诉人的两块地,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尹贵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贵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湘     英审判员 刘     俊     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萌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