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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明君宏信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明君宏信超市加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初3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区明君宏信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建兴路**号。经营者:刘红卫,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都区明君宏信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明君宏信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君宏信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48元。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拥有“洋河”等商标。原告经其许可享有“洋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洋河”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原告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861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购买侵权产品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被告明君宏信加盟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明君宏信加盟店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洋河”白酒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2002年2月“洋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使用上述“洋河”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明君宏信加盟店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建兴路11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等项目。2016年9月13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陈浩的监督下,来到江都区张纲镇宏信龙超市BJ:01969(斜对面是宝庆银楼、证照:江都区明君宏信超市加盟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48元,取得盖有“张纲宏信龙专用章”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2016年9月2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861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51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经比对,该白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顶部及酒瓶瓶身标贴上突出使用了“中国洋河”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洋河酒厂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洋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中国洋河”等标识,“洋河”因识别力更强,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与“洋河”注册商标文字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在酒类产品单独使用“江苏洋河”、“中国洋河”也明显超出了“洋河”作为地名使用的合理范畴。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客观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定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被告明君宏信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都区明君宏信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江都区明君宏信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明君宏信加盟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