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志意与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意,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王坪煤矿。法定代表人:田明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文,大同市矿区平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志意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燕、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志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10800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不签订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0400元;三、被上为上诉人出具相关手续配合上诉人办理离岗前身体检查。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明证实系被上诉人员工,项目部属于被上诉人下属部门,项目部员工即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宏宇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述系同煤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高志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不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54000元;3、判令被告出具相关手续配合原告办理离岗前身体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原告高志意以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申请仲裁,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未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志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志意负担。一审中上诉人高志意提交了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证明,以证明其为宏宇公司的员工。二审又提交了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上岗证。被上诉人对第五项目部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项目部的公章不能对外,而且没有负责人签字。对上诉人提交的上岗证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上诉人在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和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朔州市宏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只是宏宇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单位,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单位印章,而且证明上无出具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盖章,故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铁峰煤业有限公司的上岗证也不能证明和宏宇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志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