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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宋先成、郭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先成,郭玉美,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097号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章继兵。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先成,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郭玉美,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宋先成。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宋先成、郭玉美、南京亿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一、判令被告宋先成、郭玉美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时止;二、原告与被告亿宁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被告亿宁公司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借款借据出具时间:2014年9月8日。2、借款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宋先成、郭玉美。3、借款本金: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4、借款实际交付情况: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宋先成给付10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宋先成给付485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宋先成给付485000元。5、借款期限: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6、借款利息:月利率3%。7、担保情况:原告与被告亿宁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上厂房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宋先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亿宁公司未盖章。8、其他事实:原告陈述,2014年9月8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之后利息未再支付,两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先成、郭玉美签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97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超出本金部分收取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与应当扣减的利息相当,故本院对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亿宁公司股东宋先成签订的抵押合同应视为代表亿宁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亦主张宋先成在抵押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系代表亿宁公司。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亿宁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用途为亿宁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担保。因此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并非本案宋先成的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为案涉债务。因此不能证明抵押合同与本案相关,对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中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抵押合同的特点,抵押合同债权人原告有权依据有效的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要求被告亿宁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案涉抵押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原告已知晓,但原告仍与被告亿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亿宁公司对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亿宁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先成、郭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9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宋先成、郭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黄长梅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