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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355号原告张某某,男,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无业,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任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新城区。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景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9月6日19点15分,被告刘某甲驾驶晋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镇市油库路利鑫小区巷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镇市人民法院住院47天,经诊断为左侧外踝、后踝骨折,住院花费18187.61元。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车主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6906元。被告刘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十级伤残保留异议,伤残赔偿金暂时无法支持,如果伤残不成立,精神赔偿金不赔付;2、医疗费和住院病历没有异议;3、营养费、护理费只赔付住院期间的费用数额;4、交通费按照票据赔付;5、请求赔偿摩托车2000元没有证据,不赔付;6、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9点15分,被告刘某甲驾驶晋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镇市油库路利鑫小区巷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丰交认字【2016】第2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镇市人民法院住院47天,经诊断为左侧外踝、后踝骨折,住院花费18187.61元。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车主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经丰镇市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20-140日;营养期限40-50日;护理期限10-20日。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晋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诊断意见书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晋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镇市油库路利鑫小区巷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丰交认字【2016】第2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依法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关规定计算,其中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程度十级予以赔付。原告张某某是城市户籍,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均依法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标准和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共计181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46天×100元/天=4600元;营养费同补助费一样460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1405元/年计算,每日为113.4元,住院46天×113.4元/天=5216.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94元/年计算,30594元/年×9年×10%=27534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赔偿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其实际损失已发生,故酌情支持500元摩托车损失费;三期鉴定:鉴定营养期限40-50日,50天×100元/天=5000元;鉴定护理期限10-20日,20天×113.4元/天=2268元,以上费用合计73106元,本院应予支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所以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7310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另被告刘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68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73106元。该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2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