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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兆琳、洛阳同仁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琳,洛阳同仁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6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兆琳,男,满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同仁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与展览路交叉口西。法定代表人:田玉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兆琳因与洛阳��仁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同仁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兆琳,被上诉人洛阳同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241号裁决内容;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3月16日到洛阳同仁医院上班,月薪为4000元,工资通过该单位监事俞科研的银行卡打卡发放。入职以来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公司的院长肖俊生,口头通知上诉人在将工作交接给该公司企划部总监谢龙德后离开公司。上诉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证人俞科研仅是在庭审后多日经审判员的询问,其证言证词即被采信,俞科研未当庭作证,未向上诉人出示任何证据,也未接受上诉人当面质证。被上诉人洛阳同仁医院答辩称: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241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洛阳同仁医院是在2016年2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至今未投入运营,也没有对外开展医院经营行为,目前相关的证照审批仍在办理之中。洛阳同仁医院更没有招用刘兆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兆��在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洛阳同仁医院工地工作,致使与承包医院施工工地内部建筑装修工程的案外人俞科研产生雇佣关系,刘兆琳的工资也由俞科研负责发放。洛阳同仁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76.88元、经济补偿金192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洛阳同仁医院成立,但至今未实际营业。后刘兆琳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和洛阳同仁医院发生争议诉至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6年8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76.8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20.31元。后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洛阳同仁医院经营范围为耳鼻咽喉科、口腔科、中医科、内科、外科、麻醉科、检验科、影像科。案外人俞科研为洛阳同仁医院监事,其于2016年4月28日到8月11日多次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刘兆琳给付款项。经该院询问,俞科研称其承包了洛阳同仁医院部分装修工程,其间由其个人雇用刘兆琳做装修中的平面设计,上述款项系其向刘兆琳支付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洛阳同仁医院称其公司未开始营业,也未招用被告刘兆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兆琳辩称其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洛阳同仁医院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其工资由洛阳同仁医院委托公司监事俞科研转账给付,但洛阳同仁医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刘兆琳提供��科研向其转账的凭证来证明洛阳同仁医院向其发放工资,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俞科研和刘兆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洛阳同仁医院给付刘兆琳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至8月和洛阳同仁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刘兆琳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刘兆琳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76.8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92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洛阳同仁耳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兆琳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76.88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920.31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兆琳负担。二审中,双方���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兆琳与洛阳同仁医院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关于刘兆琳上诉提出其与洛阳同仁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同仁医院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俞科研因承包医院环评工程雇佣刘兆琳从事装修中的平面设计并向其发放报酬,刘兆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洛阳同仁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同仁医院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一审认定洛阳同仁医院与刘兆琳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兆琳与俞科研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本院对刘兆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兆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兆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