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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覃旭与荆门市房产管理局返还原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旭,荆门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民初1073号原告:覃旭,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旭与被告荆门市房产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覃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向其返还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合同。事实和理由:其因向阳国虎提供借款,与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以其26套房屋作为抵押物。2014年5月5日,其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的原件提交给荆门市掇刀区交易办证中心办理现房抵押登记,该中心工作人员王丽收取后向其出具了收件通知书。但该中心一直未办理登记事项也未将涉案资料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系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其主体具有平等性。本案中,覃旭系因房屋抵押登记事项与荆门市房产管理局发生的行政登记法律关系,其主体具有不平等性,主体的权利义务也非源于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对覃旭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覃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天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