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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喜海与于晓刚、马洪杰、长春鸿宝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海,长春市鸿宝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晓刚,马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2651号原告:张喜海,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长春市鸿宝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于晓刚,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马洪杰,女,汉族,住德惠市万宝向街道原告张喜海与被告长春市鸿宝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晓刚、马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晓刚、马洪杰在经营长春市鸿宝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期间,由原告供应被告废钢,到2014年7月1日,被告于晓刚、马洪杰欠原告钢材款20万元,被告于晓刚、马洪杰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加盖了被告长春市鸿宝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查,被告于晓刚、马洪杰并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被告长春市鸿宝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也没有确切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准确地址,无法查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于晓刚、马洪杰、长春市鸿宝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没有确定的地址,无法查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海的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68元,返还原告56元,剩余1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