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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学青与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青,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953号原告:李学青,女,1958年9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冬,公司董事长。确认地址:灵宝市振兴路。原告李学青与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5月1日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从我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期限两个月,每月结息一次。利息清至2015年2月1日,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再清偿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李学青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期限两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加盖了公章,经办会计和出纳均有签名。事后被告按月息3.5分清息至2015年2月1日,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又分五次共偿还原告5万元,之后再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引起本次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李学青于2013年8月24日借给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0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已偿还的5万元,还款时间从2015年2月1日推算至2015年4月15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青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孙占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