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68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的妻子。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459.7元,误工费2333.34元,护理费518.52元,住院伙食费21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6641.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为河口区仙河热力公司外雇工,2017年3月7日9时许,在该公司除渣间上班时,因工作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胜利油田滨海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及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住院遵医嘱休息一周,因此产生医疗费等相应损失6641.56元。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原告的伤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踢原告的臀,原告屁股着地坐到地上,后原告自己躺倒在地,其没有伤及头部或胸部,也没有因为我的行为导致其胸部和头部着地受伤;二、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是热力一队三班的副班长,对于原告消极怠工进行管理时,对方先行对我进行辱骂,并先行动手打我,我一怒之下踢了对方二脚,其中一脚踢空,一脚踢于对方臀部,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三、对方合理的医疗费因对方已参与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应由保险承担,误工费及数额需出具单位和扣除工资的证明进行主张,护理费需凭医生诊断证明进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案一宗、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出院诊断证明一张、病假证明条两张、赵某某暂作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经被告申请,本院自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新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3月7日9时许,于某某在仙河热力公司除渣间因工作琐事对同事宋某某进行殴打,决定给予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7日,原告被打受伤后,被送至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共计发生医疗费3092.5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复查时发生医疗费367.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周,继续口服跌打损伤药物,有不适门诊随诊。2017年3月21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给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单,载明:原告患头外伤和脑震荡,建议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休息7天。2017年3月28日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给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单,载明:原告患头外伤,建议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休息7天。原告系河口区仙河热力公司外雇工,从事季节性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热力公司的工作就停止了。在仙河热力工作工作期间按出勤时间发放工资,原告月满勤工资为2000元。仙河热力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赵某某护理。原告与其妻在河口区仙河镇已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同事,在工作中遇有矛盾分歧、利益冲突,应加强沟通,协商解决。但被告于某某对此没有理性处理,而是对原告实施殴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3092.5元,后复查发生医疗费367.2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病假证明、住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7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0日因受伤无法到热力公司上班,其误工费为933.33元(2000元/月÷30×14),剩余13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原告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3.46元(86.42/天×13天),误工费共计2056.79元。四、护理费。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护理人数1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按原告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18.52元(86.42/天×6天)。五、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056.79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60元,共计627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75.01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情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