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文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文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212号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法定代表人:陈久斌,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业务员,现住桦川县。被告:于文志,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于文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款692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于文志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40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房屋总价值178200元。被告于文志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了9000元首付款,2013年5月8日由原告为其垫付69200元首付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00000元缴纳该房屋剩余房款。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首付款692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首付房款69200元及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份证据,即:有被告于文志签名首付款垫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催缴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后尚欠房款692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2013年6月8日,原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于文志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水岸豪庭小区40号楼4单元502室房屋,房屋总价值178200元。被告于文志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了9000元首付款,2013年5月8日由原告为其垫付69200元首付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桦川支行贷款100000元缴纳该房屋剩余房款。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首付款692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到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及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楼房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文志,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房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692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志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9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于文志给付原告黑龙江怡和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92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慧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孙雪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